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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自2009年7月3日凌晨,在本市X路将其女友袁伟萍的提包夺走,当天将提包内存折上的x元取走,并隐瞒取款事实。赃款已追回退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侦查机关分别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的记录和有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夺了被害人的包就跑,当时只是生气,从存折上取的钱在派出所介入之前就已经还给被害人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X路与女友袁伟萍发生争执,将对方装有存折的提包拿走,当天用该存折取出x元据为已有,在归还提包时还故意隐瞒取款的事实。现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袁伟萍。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人员分别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的记录、有关书证,以及吴某某取钱时的录像资料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存款,数额巨大,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文贵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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