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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5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韶山市X乡林家湾遇上李某某开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搭乘客人路过此地,被告人赵某甲示意要乘车,被害人李某某示意车上乘客已满而没有停车。当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文秦(在逃)及一名青年男子在林家湾平价药房前强行拦住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车,以当日8时许赵某甲要乘车而李某某没有停车为由,先是文秦用砖头将该出租车的挡风玻璃砸烂,然后三人围住李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又从地上捡了木棍追打欲逃离现场的李某某。在此过程中,章驰(在逃)坐车路过现场,也捡起木棍追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头部、胸部、手部、腿部多处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因载客一事被赵某甲等人追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刘某丁证言,证实他们乘坐李某某的出租车在经过韶山市X乡林家湾时被三个年青男子强行拦下车,其中一人将挡风玻璃砸烂之后三人用木棍打伤司机的事实;3、证人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赵某甲、文秦、章驰及另一名男子手持木棍追打出租车司机的事实;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第二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指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为轻伤;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同案犯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8、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文秦等人殴打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肆意挑起事端,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以“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赵某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经查,本案系上诉人赵某甲挑起事端,且其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赵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甲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赵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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