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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恒泰新型墙体材料厂诉翟某某、台州进翔机电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永城市恒泰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翟某某,男,35岁。

被告台州进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X镇X村。

原告永城市恒泰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恒泰材料厂)因与被告翟某州、台州进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翔机电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泰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刘保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郅豪、被告进翔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材料厂诉称,原告的经营厂长刘振章于2008年7月27日上午9点多钟,从被告翟某某经营的水泵、水暖配件门市部购买了一台潜水电泵,该潜水电泵实际由被告进翔机电公司生产,当天下午六点多钟,原告雇佣的工人刘报名在使用上述潜水电泵时,被电击死亡。刘报名死亡后,其家属到原告厂里吵闹,要求赔偿,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产。经多方协商,原告对刘报名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因其销售、生产的潜水电泵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致刘报名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万元;2、二被告赔偿因其销售、生产的潜水电泵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停产、误工、燃料、恢复生产的损失20万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辩称,1、原告是2008年7月26日上午在我处购买的潜水电泵,并非2008年7月27日;2、原告所购买的潜水电泵附有使用说明书,该潜水电泵是合格产品,且在泵体显著位置还贴有警告标签,因此,我销售给原告潜水电泵并不存在过错;3、原告在使用潜水电泵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并导致刘报名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进翔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买的潜水电泵是合格产品,在卖出时便附有使用说明书,且在泵体显著位置贴有警告标签。2、原告使用潜水电泵时严重违反产品使用要求,如:(1)涉案潜水电泵是清水潜水电泵,而不是污水潜水电泵,原告方却将其用于污水输送,由于潜水电泵杂质过多,颗粒过大,导致潜水电泵故障或电机堵塞过热,以致绝缘线融破漏电;(2)原告方在使用潜水电泵前没有安装触电保护器;(3)在检查维修前,没有切断电源。上述原告方在使用中存在的过错,都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3、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并不是其第一项诉求中的权利人,因此,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第一项诉求。5、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恒泰材料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万元,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翟某某有无过错。4、原告方在使用涉案潜水电泵时有无过错。5、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恒泰材料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26日,购买潜水电泵的凭证一份;2、产品合格证一份;3、翟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2008年7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5、对涉案潜水电泵的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7000元);6、2009年4月7日,对涉案潜水电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2008年8月4日,对涉案潜水电泵的公证书一份;8、2008年8月4日,公证费票据一份(金额600元);9、2008年7月27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08年7月27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豆××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08年7月27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12、2008年7月27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13、2008年7月27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尤××的询问笔录一份;14、2008年7月30日,永城市公安局永公刑检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15、2008年8月5日,永城市公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6、永城市公疗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100元);17、刘××、张××、刘××、刘××、刘××、刘××,六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18、刘××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19、2008年8月5日,刘××的火化证一份;20、2008年8月4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1、2008年8月3日,刘××代表恒泰材料厂与刘××家属签定的协议书一份;22、2008年8月3日及2008年8月16日,刘××家属出具的收到赔偿款收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x元、x元,合计x元);23、2007年8月20日,恒泰材料厂与山东巨野大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定的工程合同书一份;24、2008年8月21日,韩××出具的收条一份;25、2009年2月22日,原告代理人对石长春的调查笔录一份;26、2009年4月13日,恒泰材料厂的电费票据一份;27、彭×、刘××等人的证明一份。证人刘××、石××、彭×为原告出庭作证,刘××证明:自己在恒泰材料厂任生产厂长,涉案潜水电泵是自己于案发当天在被告翟某某处购买的,但购货票据所写的日期却是购货的前一天。被告翟某某出售潜水电泵时并未释明是清水潜水电泵还是污水潜水电泵,且未包装,也没有给付使用说明书。石××证明:自己与刘××是表亲关系,原是恒泰材料厂抓生产的副厂长,刘××是抓生产的厂长。2008年8月初,刘××从该厂离开后,自己便就任生产厂长,因刘××的死亡,其亲属到厂里闹事,造成厂里停产一个多月,产生了大量财产损失。彭×证明:自己在恒泰材料厂干活,因刘××的死亡使厂里停产一个多月,造成大量财产损失。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进翔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进翔机电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2、进翔机电公司的组织代码证一份;3、进翔机电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一份;4、使用说明书一份;5、警告提示标志一份;6、检验报告一份;7、2008年7月30日,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7及为原告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3是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4,认为刘××是原告的生产厂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购买潜水电泵的时间应以票据登记为准,另该证言也可证明刘××在使用潜水电泵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证5、证6,认为该鉴定机构并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并且涉案潜水电泵是已经使用过的,问题是何种原因形成的不清楚。对证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未通知双方到场,所以公证的程序不合法,且公证时间与事发时间已间隔几天。对证8,认为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9—证13,这些证人均是原告厂里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却可以综合证明刘报名在使用潜水电泵时有过错。对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过程并不完整,因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15,认为其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16,认为诊断证明不应收费。对证17—证20,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21、证22,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对证23—证27,认为与二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对为原告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二被告认为三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进翔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翟某某未提异议。原告对证7未提异议,对证1—证6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证3虽然可证明被告进翔机电公司有生产潜水电泵的资质,但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无证明力。对证4—证6,认为原告购买潜水电泵时并未看到使用说明书,并且使用说明书、警示标志及检验报告也不能排除涉案潜水电泵存在安全隐患。

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7以及为原告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证1—证3、证5—证8以及证14—证22,在本案中均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4、证9—证13以及为原告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部分内容真实可信,其真实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23—证27,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四份证据所提意见理由正当,因此,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进翔机电公司提交的证1—证3,原告及被告翟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4—证6,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中涉案潜水电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无关联性,因此,该三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7,部分内容真实可信,其真实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X街经营一处水暖、建材、零售范围内的店铺,并销售被告进翔机电公司生产的x—20—1.1单相潜水电泵。2008年7月26日,时任原告恒泰材料厂的生产厂长刘××在翟某某处购买了此种型号潜水电泵一台,用于厂里生产经营。2008年7月27日下午,恒泰材料厂的工人刘报名在使用该潜水电泵工作中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相关机构鉴定,刘报名的死亡原因,倾向于系电击死亡。原告遂对涉案潜水电泵申请了证据保全,并交纳证据保全费600元。此后,因刘报名的死亡,其近亲属与原告恒泰材料厂就刘报名的死亡赔偿事宜进行交涉,2008年8月3日,双方在永城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恒泰材料厂一次性赔偿给刘报名的亲属x元。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后恒泰材料厂遂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潜水电泵有无安全隐患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是否漏电及漏电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的单相潜水电泵湿态下的电气安全性能(耐电压试验)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潜水电泵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刘报名的近亲属有:其妻张亚亭(又名张某婷)、父刘汝敬(X年X月X日出生)、母刘蒋氏(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刘迪迪(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刘世界(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刘世博(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关于恒泰材料厂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以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或如何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本院从相关有效证据可以推定:涉案潜水电泵存在安全隐患(即产品缺陷),与刘报名的死亡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报名的近亲属可就因刘报名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恒泰材料厂(实际消费者)基于其与刘报名之间的雇佣关系,已与刘报名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恒泰材料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基于刘报名的雇主的身份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所形成的诉讼。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本案的赔偿计算依据应依死者刘报名之近亲属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

因原告恒泰材料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损失是由涉案潜水电泵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缺陷)的直接原因力所致,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此类案件中的生产者(被告进翔机电公司)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因此,消费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错方能减轻生产者的责任。从本案来看,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刘报告的死亡原告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被告进翔机电公司认为原告在使用涉案潜水电泵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并导致刘报名死亡,应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翟某某(销售者)的责任问题,相关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的权利,允许其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同时向销售者和生产者主张权利,待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受偿后,销售者和生产者可就双方谁是最终责任人另行行使追偿权。因此,对被告进翔机电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翟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算,因涉案潜水电泵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缺陷),造成刘报名死亡,原告恒泰材料厂应产生如下损失:刘报名的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x元/年×0.5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14.5年+3044元/年×3.5年÷2人=x元,注:刘报名死亡时刘迪迪6周岁半、刘世界3周岁半、刘世博出生16天、刘汝敬77周岁半、刘蒋氏73周岁,上述五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及证据保全费600元、医疗鉴定费1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x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进翔机电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城市恒泰新型墙体材料厂已垫付的刘报名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及证据保全费600元、医疗鉴定费1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台州进翔机电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永城市恒泰新型墙体材料厂;

二、被告翟某某对上述损失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永城市恒泰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原告永城市恒泰新型墙体材料厂承担3550元,被告翟某某、台州进翔机电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宇翔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梁宁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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