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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韩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韩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朱某俊和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卫华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11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宁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韩茂公司两次向宁某购买工程塑料PC颗粒原料5.025吨,合计价款100700元。韩茂公司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经宁某多次催要,韩茂公司于2011年3月给付宁某一张转账支票,该支票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宁某到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转账支票购物品时,才得知该转账支票被停止使用了,该支票又退回给宁某。宁某立即向韩茂公司追讨货款,韩茂公司一直推脱,至今未付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韩茂公司支付给宁某货款人民币100700元;2、判令韩茂公司赔偿宁某因逾期支付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159.87元(以10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3、判令韩茂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韩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宁某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韩茂公司是给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开据的支票,而不是给宁某,韩茂公司是与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供货关系,韩茂公司对宁某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请法院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和6日,宁某以送某的形式分别向韩茂公司供应工程塑料PC颗粒原料3.6吨和1.425吨,合计5.025吨,价款合计100700元。

在该案审理中,宁某提交了2010年3月5日和6日的送某,送某中发货人签名处由宁某签字,提货人签名处由韩茂公司的人员签名。宁某用以证明为韩茂公司送某的事实,韩茂公司对两份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某是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送某是两个公司之间的送某,不是与宁某个人发生的。

宁某提交韩茂公司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票面金额为100700元,收款人为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宁某用以证明韩茂公司给付金额为1007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韩茂公司对该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支票的收款人是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其与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有供货关系。

宁某提交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21日,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宁某交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韩茂公司),用于购买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产品,但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前往银行入账时,被银行告知,该种支票已于2011年3月1日被银行停止使用了,无法兑付,该支票已退还给宁某。宁某用以证明韩茂公司将该支票给付宁某后,宁某持该支票向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因该支票不能用,被退还。韩茂公司认为是其与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丁、送某、转账支票、证明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宁某主张的其为韩茂公司供货的事实,宁某提供了相应的送某,且送某所记载的发货人亦为宁某,且宁某持有该送某,并提交了韩茂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故对宁某主张的供货事实,该院予以认定。韩茂公司主张其与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宁某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韩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宁某货款十万零七百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宁某提供的送某,送某上的签字为韩茂公司员工与宁某,双方均代表各自的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也说明了送某是两个公司之间的送某,而不是与宁某个人发生的。二、一审判决对主体认定错误。宁某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且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仅能说明该公司把无效支票交给宁某,让其向韩茂公司换取有效支票,不能说明宁某存在供货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宁某代表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韩茂公司与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而与宁某不存在供货关系。综上,韩茂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宁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韩茂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韩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同意韩茂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茂公司虽主张宁某在送某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韩茂公司与北京海昌博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但韩茂公司对此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宁某与韩茂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正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宁某已将货物供给韩茂公司,韩茂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

综上,韩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九元,由北京韩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北京韩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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