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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人吴某甲妻子。

诉讼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5月20日在(略),寄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0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江世英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白中往池园方向行驶,行经125县道2K+300M路段时,不慎刮碰行人吴某甲,造成吴某甲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血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吴某甲重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20(自2008年10月1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计260天计算)元,护理费x.20元(同样按260天计),交通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住院时间52天计算),必要的营养费1300算元,残疾赔偿金x元,重伤鉴定费800元,合计x.36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x元外,被告人仍需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36元。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的家属于2010年2月24日虽签订协议书,但陈某某对其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现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述所提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包括原告方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再要求赔偿,表示均没有异议,但称自己已赔偿原告人5万余元,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闽清县白中往池园方向行驶,行经125县道2K+300M路段时,不慎刮碰行人吴某甲,造成吴某甲重伤并致伤残五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行人吴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车辆在交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为农村居民。原告人吴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当晚即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花急救费及救护车费510.00元。后又送闽清县医院急救。次日,原告人吴某甲被送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右额颅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52天,花门诊医疗费1228.94元、住院医疗费x.42元。2009年6月17日,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鉴定,原告人吴某甲患有脑挫伤综合征、脑外伤性智能缺损(中度),花检查费等711.60元。同年6月29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吴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智力中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伤残达五级。2010年2月24日,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人达成协议,双方协商由被告人林某某除已付部分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吴某甲4万元人民币,吴某甲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被告人林某某承担责任。同年5月26日,陈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吴某甲于2008年9月30日晚22时15分在闽清一瓷地磅处行走时被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30日晚,她接到电话赶到事故现场时,发现她丈夫吴某甲倒在路的右侧边,吴某甲受伤后至今都是胡言乱语。

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外伤致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颅内血肿,所受损伤为重伤;同时证实吴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智力中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伤残达五级。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08]醇检字第X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4.9mg/x血,属于饮酒后驾车。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08]车检字第X号车辆安全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肇事摩托车的各项性能合格。

8、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车辆在交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除赔偿被害人吴某甲部分医疗费外还赔偿被害人x元人民币,被害人吴某甲的妻子陈某某曾表示谅解林某某。

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30日晚,他在闽清县X镇X街与朋友吃点心,他喝了3瓶啤酒。22时15分,他驾驶摩托车途经闽清一瓷地磅路段时,他的摩托车右手把刮碰行人吴某甲,他和吴某甲都摔倒在路面,之后俩人被送医院救治。

1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在济火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刑警队抓获,之后被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自然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闽清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告人吴某甲受伤后当晚即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花急救费及救护车费510.00元。

2、闽清县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立医院住院病案材料、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以此证明案发当晚原告人吴某甲经闽清县医院急诊后转福建省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右额颅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52天,花门诊医疗费1228.94元、住院医疗费x.42元。

3、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2009]精医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人吴某甲在事故后患有脑挫伤综合征、脑外伤性智能缺损(中度)及花检查费等711.60元的事实。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服务统一发票,证实原告人吴某甲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人吴某甲共支付交通费1925元的事实。

此外,原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还提供了公诉机关已提交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某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部分经济损失x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造成吴某甲重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虽曾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除已付部分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吴某甲4万元人民币,吴某甲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被告人林某某承担责任,但该协议中被告人林某某赔偿款数额与原告人吴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差距很大,且在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表示对原告方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再要求赔偿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人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应予以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以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x.96元(含闽清县第二医院急救车费420元)、误工费x.20元(福建省2009年度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260天)、护理费x.20元(福建省2009年度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260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25元×52天)、残疾赔偿金x元(福建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年×20年×6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95元,以上合计x.36元,被告人林某某应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1300元,未能提供相关医生就此提出建议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人民币x.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2、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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