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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某,女,1978年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字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9日经政府登记,2007年农历3月份举行婚礼,同年农历11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阳(吕某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李某阳(吕某澳)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已有一小女孩叫李某雨(9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1日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9年7月11日对陈××的调查笔录一份;3、结婚证一份,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极少过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吕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调查笔录的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与吕某某结婚之前已抚养一女孩叫李某雨(2000年正月初5出生)有李某雨的父亲负担其抚养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9日经政府登记,2007年农历3月份举行婚礼,同年农历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阳(吕某澳)而户口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很短即结婚,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能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与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阳(吕某澳)由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西民

审判员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ОО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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