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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苏某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杨某某,女,40岁。

被告苏某某,男,38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订婚后与被告不经常来往,相互之间不甚了解,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1990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2月抱养一女儿苏某娜,1996年6月生育一男孩苏某洋,由于家庭人口增多,经济负担加重,被告就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管两个孩子。刚开始被告经常往家里寄钱,农忙时回家收种,但近几年生活条件好转,加之被告在郑州承包些工程,并把家里的机动三轮车及其它物品投向工地,被告开始对原告不冷不热,对孩子也不像以往那样疼爱,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缝,原告稍有不顺被告之意时,被告就毒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苏某洋,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女儿苏某娜,由被告抚养儿子苏某洋。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申请证人郭一某、郭二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庭审后,原、被告的女儿苏某娜到庭陈述,其证明父母近段时间感情不和总是吵架,其见过被告在外有女人,同意父母离婚,在父母离婚后愿意跟着原告生活。现在其弟弟苏某洋跟着父亲在郑州生活。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章于198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0年11月(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将其婚前财产:条柜3个,大站柜、高低柜、写字台、盆架、方桌各1个,藤椅2把,单人沙发2个,小椅子4把,凳子2个带到被告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2年2月收养一个女儿,取名为苏某娜;1996年生育一个儿子,取名为苏某洋。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机动轮三车1辆、手扶车1辆、打麦机1台、电视机1饮水机1台,自行车2辆、电饭锅1个、vcd1台,建配房2间及院墙。后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承包了建筑活,将共同财产机动轮三车1辆、手扶车1辆、打麦机1台卖给他人后,所得价款投入到承揽的建筑工地上,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所有财产。被告在郑州承揽建筑工地时,原、被告带子女一同在郑州租房居住,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开郑州租房处,被告带儿子另租房居住,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操持家务、抚养子女,家庭生活和睦,原、被告应该珍惜,而原、被告在生活条件改善后,不是相互珍惜,而是发生矛盾后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未到庭,本院调解时,原告又不同意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在原、被告之子苏某洋跟随被告苏某章共同生活,女儿苏某娜在法庭表示愿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苏某娜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儿子苏某洋随被告苏某章共同生活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所有财产,是其对其权利的合法行使,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均归被告苏某章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章离婚;

二、女儿苏某娜跟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儿子苏某洋跟随被告苏某章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章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条柜3个,大站柜、高低柜、写字台、盆架、方桌各1个,藤椅2把,单人沙发2个,小椅子4把,凳子2个归被告苏某章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自行车2辆、电饭锅1个、VCD1台、建配房2间及院墙归被告苏某章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王爱秀

助理审判员班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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