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心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天心丽城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美德华动物保健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虎门寨第二工业区四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奇,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心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心农牧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美德华动物保健药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德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东莞美德华公司与湖南天心农牧公司从1993年起就有业务往来,东莞美德华公司与湖南天心农牧公司经核对确认截止2008年10月27日,湖南天心农牧公司尚欠东莞美德华公司货款x.88元。湖南天心农牧公司在往来帐情况表上签署了往来属实的意见,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章。尔后东莞美德华公司因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天心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前付给东莞市虎门美德华动物保健药公司货款x元(已履行),其余诉讼请求东莞市虎门美德华动物保健药公司自愿放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东莞市虎门美德华动物保健药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湖南天心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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