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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XX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重庆XX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XX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中段XX工某园。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重庆书迷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渝中区X区XX号个体户经营者,住重庆市X区龙华大道X号华龙苑小区X幢XX单元XX。

被告重庆XX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XX商城。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XX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广东XX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重庆XX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雪梅、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目前已成功出品了《火力少年王》、《铠甲勇士》、《果宝特攻》及《电击小子》等多部优秀影视作品。XX公司投资逾2500万元拍摄的52集电视剧《铠甲勇士》,是目前国内投资最大、动画效果最绚丽的特摄节目,2008年初起“铠甲”电视剧版在200家电视台的少儿频道黄金时段热播至今,在福建、上某、黑龙江等台播出时平均收视率均达到了8%以上。除了百万册图书和300万个玩具之外,其手机游戏在中国移动下载排名第某,音像制品在国内少儿类音像中销售排名前三。XX公司是中国玩具行业第某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XX动漫玩具所设计销售的“x双钻”品牌系列玩具系国内玩具行业领导品牌,四驱车、悠悠球、陀螺、铠甲勇士等动漫玩具成为青少年小朋友追逐的时尚和潮流。

XX公司市场调查时发现XX销售了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号为:(略))的“三无”玩具产品,侵犯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XX公司在XX处购买上某侵权产品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原告认为,XX公司作为行业代表,在商标推广方面投入了大量精力。XX未某XX公司许可也未某付报酬,大量销售侵犯“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造成严重的市场冲击,令XX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其行为足以导致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这些劣质玩具均是XX公司生产的“铠甲勇士”玩具产品,给XX公司商业信誉造成严重影响,侵犯了XX公司的权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XX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收取租赁费用,应当和XX承担连带责任。因此,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两被告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相关包装盒等;3.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4.两被告在《重庆晨报》或《重庆商报》或《重庆晚报》或《重庆日报》醒目位置持续三个月公开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5.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究其侵权责任而支付的本案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

被告XX未某。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作为出租人,从未某售过侵权产品,也未某唆XX销售侵权产品,XX公司也从未某涉案事实事先与其沟通或投诉。法律并未某定出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协议也明确约定承租人自主经营、自担责任,XX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纠正XX的行为,因此,XX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承租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某事实,原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XX、被告XX公司的工某档案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铠甲勇士”商标的原始权利人。

3.(2010)渝江证字第x号公证书(光盘)及经公证处封存的票据、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事实。

4.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证书及文件、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某关于认定“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x及图”商标证书、XX动漫玩具的相关新闻报道、电视剧《铠甲勇士》、《果宝特攻》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行业领域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12元的购买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XX在案件审理中未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提供XX商城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004),拟证明XX公司将“XX商城”三层X号摊位出租给曾佑霞,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第6条、第8条规定,XX自主经营,经营风险和债权债务与XX公司无关。

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复某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在被告XX未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证据予以反驳、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证据4,因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XX公司对该证据中的1、2、3项未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某件、复某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1、2、3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第4项“x及图”商标证书、第6项电视剧《铠甲勇士》、《果宝特攻》著作权登记证书,因原告XX公司提供了相关公证书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参考。证据4第5项关于XX公司的相关新闻报道,因与证明涉案商标“铠甲勇士”的知名度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取租金就应负管理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某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另予阐明。

根据以上某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XX公司是一家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31日成立,2010年在深圳交易所上某,法定代表人蔡东青,注册资本x万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复某、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制造、加工、销售玩具、装饰品(不含金银首饰)、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童车、电子游戏机、婴童用品,以及销售家用电器、服装等。目前已出品《铠甲勇士》、《果宝特攻》等影视作品,“x及图”为其注册商标。“铠甲勇士”商标由汉字“铠甲勇士”和黑色圆盘图形组成,于1999年由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某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商标注册人为广东XX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代表人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中段XX工某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球拍、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0年10月13日,重庆市X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娅指定的购买人李敏来到被告XX经营的重庆市X区朝天门市X区X号“四通玩具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购买了“铠甲勇士”、“铠甲战士”、“铁甲勇士”、“果宝特攻”等玩具10件,其中“铠甲勇士”商标的风鹰剑组合套装、炎龙铠甲召唤器、裂某、烈焰刀、风鹰剑玩具共6件,涉案商品使用的“铠甲勇士”与XX公司注册商标“铠甲勇士”相同;“铁甲勇士”商标的超级破地刀玩具、“铠甲战士”商标的超级烈焰刀玩具各1件,涉案商品使用的“铁甲勇士”、“铠甲战士”商标与XX公司注册商标“铠甲勇士”近似),同时取得“四通玩具行”出具的地址为朝天门XX商场X号的购买单据一张(其中含“铠甲勇士”、“铠甲战士”、“铁甲勇士”商标的玩具8件共144元),并对上某购买地点和玩具进行拍照以及刻录光盘封存。

另查明,原告XX公司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购买收据1张,金额为21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XX、被告XX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XX、被告XX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XX的行为是否侵犯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某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某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XX销售的“铠甲勇士”、“铁甲勇士”、“铠甲战士”商标的涉案玩具,不仅属于“无生产日期、无质量许可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而且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比对,“铠甲勇士”涉案产品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铁甲勇士”、“铠甲战士”涉案产品商标与原告XX公司注册商标近似,被告XX销售的“铠甲勇士”、“铁甲勇士”、“铠甲战士”商标商品与原告XX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玩具”种类相同,足以认定被告XX侵犯了原告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XX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商城的租赁方和管理者,对市场可能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制止的注意义务。如果商城故意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该商城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加之商场与商户的租赁协议关于法律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协议外的第某人,因此被告XX公司关于出租方不应承担承租方侵权连带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XX公司在本案诉前并未某本案所涉事实通知被告XX的商铺提供方XX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某举证证明被告XX公司明知被告XX的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有效措施,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未某到相应注意义务,更不能认定其为被告XX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原告XX公司针对被告XX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XX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因此,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提供合法来源,被告XX公司也未某供依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此,本案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种类、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铠甲勇士”商标的声誉,原告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以及被告XX作为销售商并非侵权商标商品生产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XX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包括原告XX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相关包装盒的诉求,因原告XX公司未某举证证明被告XX现还保存有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相关包装盒,以及存放的具体地点,故对原告XX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重庆晨报》等报纸醒目位置公开发表声明向原告XX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赔礼道歉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院已向原告XX公司释明可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以达到清除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目的,但其仍坚持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含有“铠甲勇士”注册商标及与其相似的“铁甲勇士”、“铠甲战士”标识的侵权商品、包装盒。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广东XX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XX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广东XX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XX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健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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