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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朱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宿中刑终字第51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某,汉族,高某乙文化,无业,住泗洪某X镇X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某X镇亿宏特种漆厂。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李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某,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泗洪某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某,汉族,高某乙文化,个体工商业主,住泗洪某X镇X路X号。

原审被告人朱某,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某,汉族,高某乙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取保候审,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某看守所。

泗洪某人民法院审理泗洪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朱某、严某、王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洪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朱某、严某、王某、金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严某、金某等人在泗洪某X区与高某乙、高某丙父子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殴打。被告人朱某、严某、金某等人分别持钢筋、砖块等工具对高某乙父子进行殴打,致高某乙右锁骨及肩峰骨折、高某丙左颞枕部头皮血肿、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高某乙被致伤后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5847.38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高某丙被致伤后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913.37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案发后,高某乙的亲属从公安机关领取赔偿款计6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的陈述,证人蔡某己、洪某、石某丁、蔡某戊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周旋的供述,医院诊断病历、物证鉴定书、相关票据、出院记录、收条等。

2、2003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得知曾殴打过自己的泗洪某X镇居民潘某某乘车前往安徽省泗县,即伙同被告人朱某、严某、金某等人乘车跟随潘某某乘坐的中巴车至泗宿路泗县X乡西大桥附近,被告人严某将潘某某乘坐的中巴车拦下,被告人宋某、严某等人分别持刀殴打潘某某,致潘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潘某某被致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5128.89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严某、朱某、金某供述了伙同他人殴打潘某某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某、手段、后果等情节与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在相关情节上基本一致,并有证人胡某、姬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医院诊断病历、物证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明了被害人潘某某的受伤和医疗情况。

3、2003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在泗洪某X镇X街时空网吧无故持刀殴打本县X镇居民许文博,致其全身多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许文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对持刀砍伤许文博的事实庭前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同案关系人朱某、金某的供述在相关情节上基本一致。医院诊断病历、物证鉴定书证实了许文博的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的事实。

4、2003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王某、金某等人窜至泗洪某X区河滨公园附近的兰婷网吧,被告人朱某、王某分别持刀无故砍伤本县X镇居民李某甲,致其背部外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李某甲被致伤后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178.18元,医生建议休息二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王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李某癸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石某庚、夏某、丁某辛等人证言,医院诊断病历、物证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

5、2004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宋某等人在泗洪某邮政局二楼联通网吧上网时,被告人朱某持刀砍伤正在该网吧上网的本县X镇居民李某癸,致其右手、左前臂刀砍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有堵门等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同案关系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癸陈述,证人许某某等人证言,医院诊断病历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朱某、严某、王某、金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在第四、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分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在第五起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在第二起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严某、王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某、朱某、严某、王某、金某的犯罪行为先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分别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金某、严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损失1273.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金某、严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损失2122.79元、2122.78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损失,被告人宋某赔偿3224.33元,被告人严某赔偿1934.60元,被告人朱某、金某各赔偿644.86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被告人朱某赔偿1379.64元、被告人王某赔偿1379.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1、自己不是无故殴打许文博,而是因为许文博曾经殴打过自己,自己是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2、在殴打李某癸一起中,自己没有堵门和抱被害人李某癸,不构成犯罪。3、量刑过重。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朱某、严某、王某、金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除上诉人宋某对其殴打潘某某、许文博的事实予以承认,其余原审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某提出自己在第五起殴打李某癸犯罪中,没有实施堵门等行为,经查,同案人朱某及同案关系人金某供述了上诉人宋某为防止李某癸跑掉有堵门、抱被害人李某癸等行为,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癸陈述的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朱某、严某、王某、金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中宋某实施和参与犯罪三起,朱某参与实施犯罪四起,严某参与犯罪二起,王某参与犯罪一起,金某参与犯罪三起,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犯罪形态上,除第三起宋某殴打许文博属于单独犯罪外,其余四起均属于交叉实施的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宋某在一起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一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朱某在两起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一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被告人严某、王某、金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宋某及各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宋某提出殴打许文博系故意伤害行为,而非寻衅滋事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殴打许文博当天,双方并未发生冲突,上诉人也承认许文博是在三个月以前打过自己,可见其具有主动滋事的性质,而其实施犯罪的地某又系网吧这一公共场所,扰乱了社会秩序,尽管其同时有伤害的故意,但在违法的形态上属于想象竞合,由于伤害的程度未达到轻伤的标准,故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宋某还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三起,其中两起持械实施,一起为主犯,且致人轻伤,一起单独实施,又由于其系累犯,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志

代理审判员傅卫中

代理审判员朱某里

二○○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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