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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市民。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赵某姐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宇,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于1997年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XX。2001年10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原告赵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2005年7月29日分期付款购欧曼半挂货车一辆,银行的贷款还完后,此车被朱某驾驶后在湖北咸宁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车双方各还欠一部分债务,但双方互不承认。2009年12月21日,双方在江苏省兴化市购商用房一间,11.5平米,座落在该市江浙商业广场AX幢x号。并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主张将房屋赠与孩子,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精神赔偿,并提供照片。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两人因其它原因,夫妻两人分居多年。现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该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55元的水平,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与同一男子,在社会公众场合拥抱合影,证明原告有外遇,给被告的身心造成损害,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以赵某名字登记的座落在兴化市江浙商业广场AD幢X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赵某及被告朱某共同共有。三、婚生子朱XX由朱某抚养,赵某自2009年8月始每月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先付清两年的抚养费,然后于每年的8月份,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赵某支付给朱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朱某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改判为婚生子朱XX所有;孩子的抚养费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改判为3万元,请求改判。

赵某答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虽然结婚十多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上诉人赵某已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原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赵某再次诉请离婚,原审判决准许赵某与朱某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婚生子朱XX随其父朱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但赵某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赵某在外地务工,无固定收入,原判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适当。位于江苏省兴化市南郊居委会江浙商业广场AX幢-x号房屋,因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被上诉人赵某不愿现在赠与孩子,原判属其夫妻共同共有正确。鉴于原审上诉人朱某提供被上诉人赵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八张照片,与另一男子关系暧昧,给其身心造成损害,要求精神赔偿,原判赵某给付朱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栗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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