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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未某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6日生有一女儿取名白××。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听信娘家的唆使,经常与原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09年1月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于同年3月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以原、被告感情尚未某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从此被告再无音信。原告曾多方打听,并花费大量金钱去寻找被告,但并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8日在横山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ā薏蚵笳反暵X村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2日出走,至今未某。

ā薏蚵笳反暵X村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白××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照,其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墒ㄓ薏蚵笳反暵X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88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6日生有一女儿取名白××.2005年1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同年3月被告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以原、被告感情尚未某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仍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夫妻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白××由原告抚养。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华

审判员武秀杰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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