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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庹某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第三人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第三人冉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第三人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第三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庹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庹某丁、冉某、庹某丁、任某某以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为由,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同意庹某丁、冉某、庹某丁、任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庹某丁、冉某、庹某丁以及第三人庹某丁、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997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谈婚。1998年2月15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父母便召集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将位于鞍子场上的一间旧房分给原、被告夫妇所有,由于该房修建时间很早,结构很差,是典型的危房,于是原告于2006年初将原来的危旧房推翻后予以重新修建为现在的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并于2011年12月15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房管局登记办理了房产证,现原、被告已协议离婚,但该房屋未予分割。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位于鞍子乡X组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楼一底178.93)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平均分割;二、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庹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房屋系原有旧房扩建、改建而成,原有旧房系父母亲分家析产分给庹某丁夫妇的,而非原、被告夫妇的;二、现有的诉争房屋两楼一底,只有第三层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层及二层并非原、被告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第三层应当由原、被告的儿子庹某丙泽限制继承所有;三、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办理程序不合法,并非被告申请办理,而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落实惠民政策以户口簿的户主名字进行登记、测某、造册、存档颁发的农村居民房产证,不能以该房地产权证来认定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庹某丁、冉某、庹某丁、任某某共同述称:原告任某某所诉称的房屋共为一间两楼一底,以底楼为第一层,楼上为第二、第三层,其中第三层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二层系第三人庹某丁、冉某、庹某丁、任某某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庹某丁与第三人冉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庹某丁系被告庹某丙的胞兄,第三人庹某丁与第三人任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2月15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庹某丙登记结婚。

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庹某丙的父母亲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场上购买地盘并修建了一间一层房屋。原、被告自结婚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因该房屋系危旧房,2006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本案诉争的砖混结构一间两楼一底房屋,并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书。该房地产权证书的编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X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庹某丙,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房地籍号为PS-X-X-X-91,土地使某权类型为占用,房屋结构为砖混,土地用途为住宅,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某权面积为59.63,楼层为第1-X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78.93。

2012年2月7日,任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许任某某与庹某丙离婚;二、儿子庹某丙泽由任某某抚养,庹某丙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主持任某某与庹某丙调解,2012年2月12日,任某某与庹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庹某丙自愿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庹某丙泽(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庹某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庹某丙自行负担;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四、原告任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庹某丙有协助的义务;五、原、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如在离婚后出现债务,是谁经手的就由谁负责偿还;六、原、被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庹某丙负担(被告庹某丙已于2012年2月12日当庭支付给原告任某某)。”同日,本院作出了(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诉争房屋改建前的旧房系原、被告在使某,原、被告将旧房拆除重建后,该房屋也一直系原、被告在居住或出租,本案第三人均未实际占有、使某该房屋。且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本县X组,而四个第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本县X组。原、被告结婚后,也没有与四个第三人一起实际生活居住在一起。无论是原、被告结婚后居住旧房,还是之后拆除旧房重新修建诉争房屋,以及诉争房屋修建之后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某期间,均没有任某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更没有发生过任某纠纷。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修建诉争房屋共计投资7万余元,原告任某某称其中被告庹某丙的父亲资助了3-4千元,原告任某某的父亲资助了8-9千元,原、被告打工的存款3万元,贷款2万元,剩余的欠款系房屋修建后挣钱予以偿还。被告庹某丙称其中2.5万元系原、被告的自有资金,庹某丙的父亲投入2万元,以任某某的名义贷款2万元,以庹某丙的父亲的名义贷款5000元,但2.5万元贷款均系被告庹某丙的父亲偿还。其中四个第三人述称诉争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系第三人出资修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任某某同意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庹某丙对原告任某某补偿7.5万元;也同意房屋由原告所有,由原告任某某对被告庹某丙补偿7.5万元。被告庹某丙同意房屋由被告庹某丙所有,但只同意给原告补偿1.5万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诉争房屋的价值折价15万元(含土地使某权的使某价值),其中土地使某权的使某价值折价5万元,房屋折价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某某提交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书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对任某国、任某华、谢崇国、严明凤、冯佑富、何晓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第三人庹某丁提交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收回贷款凭证十四份,利息结算凭证一份,贷款收息回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诉争房屋究竟应当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也或是部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系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二、诉争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究竟应当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也或是部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系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某权系第三人庹某丁夫妇在原、被告结婚前取得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通过家庭分家析产已经将该土地的使某权分给了原、被告,故该土地使某权应属于原、被告享有,但被告庹某丙及第三人称该土地使某权系分家析产分给第三人庹某丁夫妇的。故对于土地使某权由谁享有的事实应当由原告任某某举证,但原告任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土地使某权应归属于原、被告享有。故无论该土地使某权系分家析产给第三人庹某丁的,还是仍然系第三人庹某丁的,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使某权已经通过分家析产由原、被告享有的前提下,原告任某某则无权享有该土地使某权的收益。对于在该土地上重新修建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庹某丙及本案所有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相反,原告任某某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书、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对诉争房屋占有、使某、收益以及所有第三人并没有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诉争房屋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明确了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就应当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庭审中,原告任某某同意房屋由被告庹某丙所有,由庹某丙对原告任某某予以经济补偿。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庹某丙泽由被告庹某丙实际抚养,加之原告任某某没有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某权,为了便于房屋的有效利用以及为抚养子女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由被告庹某丙所有为宜,由被告庹某丙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对于如何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一致同意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某权折价5万元,房屋折价10万元。原告任某某对土地使某权的价值没有权利主张,故被告庹某丙应当在房屋的的价值10万元中予以相应的补偿。如果平均分割,则被告庹某丙应当补偿原告任某某5万元,在衡平保护女方权益和照顾子女两者关系的前提下,考虑到原、被告的儿子庹某丙泽年仅13岁,离婚后庹某丙泽由被告庹某丙实际抚养且抚养费由被告庹某丙自行负担,故本院认为,由被告庹某丙补偿原告任某某4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两楼一底归被告庹某丙所有(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X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庹某丙,房地籍号为PS-X-X-X-91,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某权面积为59.63,楼层为第1-X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78.93);

二、被告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原告任某某4万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任某某预交165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825元,被告庹某丙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庹某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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