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邑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郇某某、常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所(略)。
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现已逾期712天,经多次催要被告彭某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6306元,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306元(算至2008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2005年12月30日借原告款x元,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7.965‰。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书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30日被告彭某某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7.965‰,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未偿还,为此,原告信用联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某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彭某某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30日开始,按利率月息7.965‰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张永亮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慧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