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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与被告任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潘某某(系死者谭某安之妻),女,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谭某甲(系死者谭某安之子),男,生于1995年1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谭某甲之母。

原告谭某乙(系死者谭某安之女),女,生于2003年11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幼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谭某乙之母。

原告谭某丙(系死者谭某安之父),男,生于1940年8月15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幸坤平,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杰,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与被告任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幸坤平,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俊、陶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诉称:被告刘某某雇请谭某安、任某某在其忠县乌杨的工地务工。2009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从被告刘某某处借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谭某安回西沱,20时05分,该车行使至西沱至王场4Km+500m急弯处,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边沟并撞于坎壁上,造成任某某受伤、谭某安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8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x元赔偿款。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某安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控制人,有避免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其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驾驶时应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刘某某将机动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任某某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x.50元(其中: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系肇事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法定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作为危险物的机动车有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在死者谭某安向其借车时,应当审查有无驾驶资格。被告刘某某将机动车借给两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有过错,应当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死者谭某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明知任某某没有驾驶证,不应当向刘某某借车,更不应当叫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被告任某某无偿帮忙,属好意搭乘。应当减轻被告任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死者谭某安本人有过错,同时被告任某某家庭经济相当困难,本身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根本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不是事故责任某体,也不是赔偿责任某体。被告任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而被告刘某某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安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为无偿借用关系,且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出借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方的x元,应当由死者谭某安的亲属予以返还。同时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当,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忠县乌杨承包土石方工程,雇请被告任某某和谭某安在其工地务工。2009年2月4日18时许,谭某安找被告刘某某借用两轮摩托车,并说明借车给任某某驾驶。随后,由被告任某某驾驶从被告刘某某处借来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并搭乘谭某安,由忠县乌杨往西沱方向行驶。当晚20时05分,车行驶至西沱至王场4Km+500m急弯处,因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边沟并撞于坎壁上,造成任某某受伤、谭某安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8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方x元。

另查明:谭某安系谭某丙之子、潘某某之夫。谭某安与潘某某有子谭某甲、女谭某乙。谭某丙有子谭某安、女谭某群。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任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搭乘他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谭某安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出借机动车时,应对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进行审查,但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二)项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被告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死者谭某安明知自己与被告任某某没有驾驶资质而找被告刘某某借用机动车给被告任某某驾驶并搭乘该车,其主观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和计算。即谭某安的丧葬费为2248.75元×6个月=x.50元、死亡赔偿金为4126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4年按3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为2885元×4年=x元;另有7年按2人(谭某乙、谭某丙)计算即为2885元×7年×2人÷2=x元;最后2年按1人计算即为2885元×1人×2年÷2=28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方请求x元标准过高,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因谭某安死亡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0元的70%即x.75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8.00元减半收取1614.00元,由原告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承担787.80元;被告任某某、刘某某承担826.20元并迳付原告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再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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