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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576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2月再婚,婚后生一男孩高某康,其前妻生有一女孩高某杰亦随其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多年来,双方争吵不休,甚至发展至冷战状态,且由于被告不能接纳其年迈的母亲,致使老人长年居住亲戚家,双方的矛盾日益不可调和。其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至今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母亲没有发生过矛盾。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因同楼居住而相识,并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孩高某杰,系其与前妻所生,现年21岁。婚后生一男孩高某康,现年18岁,就读于湖南司法警官学校,二子女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为双方关系并未彻底破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济钢家属院X号楼一单元一楼东室约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9寸“海信”彩电、“新飞”牌冰箱、“金正”牌VCD、“华生”牌饮水机各一台,长安工具车一辆。以上共同财产均放在济钢家属院的住房内。工具车由原告驾驶。另外,在原告老家思礼镇X村有砖房一座,上下八间另有两间厨房。原告称该房为其父亲所建。被告称其中一层四间及厨房系婚前所建,婚后1992年加盖了第二层,并对原来的第一层进行了改造,且否认该房系原告父亲所建。双方均称无存款及债权,原告称因女儿上学借其姨张杏兰3000元,借其妹高某x元。因购车借高某如x元,武黎明5000元,刘顺才5000元,任王战2500元,原国军2000元,在济钢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被告称贷款x元属实,其他借款不清楚。被告称借程刚寸2000元,贾秋贤2000元,并在银行打给儿子用于上学,原告表示给儿子4000元属实,是否是借款不清楚,双方对各自陈某的借款均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表示济钢的房产及室内财产、老家思礼镇X村住房归被告所有,经其手所借外债由其承担,长安工具车归其所有。被告不同意,认为双方目前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交流,才造成双方感情淡漠。原告虽然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本院驳回离婚请求,但双方目前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操持家务,共同抚养孩子上学,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以后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促进和谐,增进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赵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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