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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宿中刑初字第26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宿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蔡某戊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蔡某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沭阳县农资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X区,汉族,农民,住宿豫区X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豫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X的母亲。

辩护人王某丙,江苏宿迁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同案人房某的父亲。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王X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辩护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起诉书中所列的被告人王某强、张某丁,由于二人系成年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开庭,且该二人非主要致害行为人,为了不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经本院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变更主体,在本案中不将该二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X等人在宿迁市X乡卫生院门前与本乡X村民蔡某戊(本案被害人,男,生于1986年4月12日)等人发生撕打,后纠集房某(批捕在逃)等人携带匕首到该乡“东芝”发廊门前,与蔡某戊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用匕首向蔡某戊胸口等部位连戳两刀后逃离现场。蔡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X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蔡某戊系因心脏损伤(被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某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后主动投案。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曹某诉称,被告人王X及共同行为人房某等致被害人死亡,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其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包括对被害人的抢救费、医药费1160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食宿费360元,材料费4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费(略)元,死者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

被告人王X未提出辩解意见。

王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另外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属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王X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请求减轻处罚,民事方面合理的部分可以适当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认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可以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X与王某强等人在宿迁市X乡卫生院门前路上行走时,该乡张某丁、蔡某戊(本案被害人,男,生于1986年4月12日)骑摩托车经过,张某丁某车上踹了被告人王X一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撕打,在街上行走的张某己看到后也参加打王X,致王X、王某强二人表皮伤。后蔡某戊等人朝“东芝发廊”去。王X等人在路上遇到房某(批捕在逃)、张某丁某人,即要大家一起去“东芝发廊”找三某报复,其他人表示同意。路上,王X向房某索要匕首一把携带在身上。到了“东芝发廊”后,王X、王某强分别与蔡某戊、张某己撕打,房某、张某丁某参与了殴斗。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用匕首向被害人蔡某戊胸口等部位连戳两刀后逃离现场。蔡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X在其亲戚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蔡某戊系因心脏损伤(被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为抢救被害人花费抢救费220元,交通费408元,以及丧葬费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曹某年龄均为51岁,有劳动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己、张某丁、张某丁、胡某某证实了200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X等人与被害人蔡某戊等人在“东芝发廊”门前打仗的经过和王X用刀戳死蔡某戊后逃跑的事实,与同案人关系人王某强、房某、张某丁某实的内容相一致,房某、张某丁某证实了王X犯罪时所用匕首的来源和去处,证人潘某某证实是自己骑摩托车带王X离开现场的事实。证人丁某某、张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等人证明了在保安乡卫生院门前,王X与他人发生争吵和撕打的事实,即本案发生的起因情况。以上事实,与被告人王X供述的因在保安乡街上被张某丁、蔡某戊等人殴打,聚集了房某等多人,到“东芝发廊”与被害人蔡某戊、张某己等人撕打,用匕首刺中蔡某甲胸部致其死亡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王某癸证实了被告人犯罪后逃跑到自己家,自己带他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和现场情况,与王X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一致。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物某匕首,经被告人王X辨认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另有指认笔录、打捞笔录及物某照片证明该物某的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的笔录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王X的归案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一致。有关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X、同案人房某,以及其他附带民事当事人的年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关票据,证实其抢救被害人的花费情况和安葬被害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等人在与被害人蔡某戊等人发生撕打而感到吃亏后,纠集房某等多人,准备了刀具,找被害人一方在街上进行斗殴,侵犯了社会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特征。被告人王X在斗殴中直接致人死亡,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由于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看,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具有间接的杀人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后果,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同案人房某等人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系共同侵权行为,由于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王X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监护人王某乙、陈某某应当承担8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同案人房某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监护人房某某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蔡某戊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实际参与了斗殴,可以适当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在数额上约10%左右,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项目和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某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曹某抢救费176元、丧葬费3700.8元、交通费326.4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曹某抢救费22元、丧葬费462.6元、交通费40.8元,死亡补偿费6304元,共计682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与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国志

代理审判员傅卫中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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