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城北棉花地校办工厂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行驶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城北皮防站路段,在与相对行驶而来的一辆小车会车时,因灯光照射刺眼,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摩托车撞上正在路边行走的吴文荣,造成吴文荣头部受伤。经鉴定:吴文荣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杨某甲、杨某乙、俞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4、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出示的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残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完全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城北棉花地校办工厂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行驶到双江镇城北皮防站路段,在与相对行驶而来的一辆小车会车时,因灯光照射刺眼,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摩托车撞上正在路边行走的吴文荣,造成吴文荣头部受伤;
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日19时30分许,杨某甲与吴文荣由城北路往棉花地方向散步,一辆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致通道县X镇城北皮防站路段时,在与相对方向的一辆小车会车时,因灯光照射刺眼,撞上吴文荣,撞人之后,驾驶员爬起来后马上拨打了120救人,杨某甲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日20时30分,伤者吴文荣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院住院部四楼普外科救治;
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X排前村X号;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证实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7、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出示的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残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文荣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构成重伤;
8、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遇到险情又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家林
审判员吴富娥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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