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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等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现年43岁。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55岁。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15日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空白答辩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初,五被告承包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嵩县X乡X村火古洞沟钼矿采挖矿石工程。之后,五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我,我组织数10名民工进行矿石开采工作。2007年2月4日,经嵩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五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五被告欠原告各项款额为x元,并约定2日内全部清偿。到期后,五被告仍不予支付欠款。2008年春,亿和公司向五被告支付65万元工程款,五被告也不清偿拖欠原告人的欠款。无奈,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清付欠款x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嵩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1份(2007年2月4日),欲证明五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及2日内清付。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根本就没有这份协议。

2、欠条1份(2007年2月4日),欲证明原告黄某某与五被告经结算后,五被告下欠款x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五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又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丙在庭审中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4页(2006年6月6日),欲证明张某丙与洛阳市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6月6日,被告张某丙与被告翟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合伙承包了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嵩县X乡X村的矿山采掘工程,五被告口头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黄某某,原告组织数10名民工进行矿石开采工作。2006年8月工程结束。2007年2月4日,原告与五被告经结算,除五被告已付给原告x.00元外,下欠余款x元,原告方多次向五被告讨要下欠余款,五被告以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为由,推拖不予清偿。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清付下欠余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五被告拖欠原告黄某某欠款有五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在卷佐证,且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以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未付给自己进而拒付原告欠款的辩解理由缺乏有效反驳证据来加以证明,故五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五被告合伙将承包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故五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

二、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晓君

审判员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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