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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130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乙,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7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14日判决,原告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万山、被告洛阳中院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9月8日中午,其骑自行车由南向北从洛阳回家,当行至小浪底专用线1#路XKm+75m处时,牛喜军驾驶洛阳中院所有的豫CAX号警用桑塔纳轿车超速抢道行使,与其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牛喜军超速抢道行使,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喜军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洛阳中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洛阳中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7元,扣除双方调解的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7元,诉讼中,原告将其交通费和复印费等费用的数额减少为3097元,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x.7元。

被告洛阳中院辨称,其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津县X乡X村的处方笺2份计365元、9张药费发票计1254元,原一审中医疗费x.66元以及增加的医疗费1619元,证明医疗费共计x.66元。2、误工费6634.68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211天,提供2008年3月18日青海城西建设工程公司证明及建设工作证各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每天按20元计算191天。4、营养费3820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护理费:评残前的护理费x.86元,按200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计算,由二人护理,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每天按42.56元计算,计算211天;后期护理费x元,二人护理,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6、交通费和复印费等费用共计3097元(包括原一审中认定的2940元),提供复印费单据4份(64.5元)、提供邮寄费发票及收据9张(69元)、出租车发票66张(660元)、公交车票3张(23.5元)。7、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标准x元计算20年为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应为2676.41元,其次子应为3211.69元;9、自行车车损260元;10、残疾用具为7893.2元×2次=x.4元,其认为残疾用具应再更换二次;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认为2张处方笺无发票,9张医疗费发票联无处方,不能证明治疗原告伤情,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公司证明及建设工作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种及工资,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第3、4项损失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第5项护理费认为住院期间应按2人护理,出院后应按1人护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认为除对正规发票的邮寄费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第7项损失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8、9无异议,对第10项损失不认可;对第11项损失由法院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证据1中的2张处方笺,其中药费59元的处方笺不显示具体用药,而原告提供的9张药费发票也无相应的处方笺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306元处方笺虽无发票,但显示原告的具体用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且原告并不能提供其受伤时仍在该公司或其他单位从事该行业的证据以及相应的工资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邮寄费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中其中2份分别为10元的收据无印章,不显示具体复印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2份复印费收据(共计44.5元)虽无发票,但均有印章,且该项费用也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新增加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100元,被告对原一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9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共计304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第8、9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牛喜军系洛阳中院聘用的司机,豫CAX号警用桑塔纳轿车系洛阳中院所有。2004年9月8日12时30分许,牛喜军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小浪底1#路XKm+75m处时,因抢道行使与原告骑的永久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同年9月14日,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喜军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超速抢道行使,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0月11日出院,同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3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91天,支出医疗费x.66元。2005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20元。经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每日护理人数为2人。另原告支出复印费90.5元、交通费2940元、车损260元。洛阳中院已给付原告x元,其中7893.2元系购买褥疮垫、轮椅气垫、三折病床、轮椅、拐杖、复印费、鉴定检查费、三轮摩托车、汽油等费用。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刘某娃,1914年5月出生,次子刘某康,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刘某娃有子女5人。本次诉讼中,原告又支出医疗费306元、邮寄费69元、复印费44.5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喜军驾驶豫x号警用桑塔纳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喜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牛喜军系洛阳中院的司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洛阳中院承担,故洛阳中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66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每天12.2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11天,误工费应为257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65元(191天×15元/天);4、营养费2865元;5、护理费:原告伤情定残前共计211天,定残后护理费以最长20年计算,由于原告的妻子及儿子均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为x.4元〔(211天×12.2元/天+20年×4454元/年)×2人〕;6、邮寄费69元、复印费135元(90.5元+44.5元)、交通费3040元(2940元+1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其父亲刘某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其次子刘某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11.6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9、自行车车损260元;10、原告要求残疾用具费为x.4元(7893.2元×2次),其计算方式无依据,由于被告已为原告购置了残疾用具,且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其残疾用具具体费用及现在需要更新,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应适当予以赔偿,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36元。被告洛阳中院已付原告x元,其中7893.2元系购买褥疮垫、轮椅气垫、三折病床、轮椅、拐杖、复印费、鉴定检查费、三轮摩托车、汽油等费用,由于该费用本案中未予处理,该7893.2元不应扣除,剩余已付款x.8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洛阳中院应再赔偿原告x.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5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残疾用具费x.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由被告洛阳中院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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