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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陈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荔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用张连生负责其所承建的位于荔城区X镇光谷(福建)通信有限公司的厂房地板打磨工作,由于工作量大,当天,经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张建棋同意,张连生又叫了其老乡孙某某(第三人)和邵水根于当日下午一同参与厂房内的地板打磨工作,工资按天计酬,每天100元。2008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张连生因有事离开现场,第三人孙某某去操作打磨机时,右脚不慎被打磨机碰伤,经莆田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足踝部皮肤软组织脱伤;2、右胫前肌腱断裂伴缺损;3、右内踝开放性不全骨折。2009年4月7日,第三人孙某某向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09年6月4日,被告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孙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孙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孙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慎被打磨机碰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孙某某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9月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孙某某被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用从事地板打磨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应属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不是履行职责致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孙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中的雇佣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是错误,且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受雇的职责是清理卫生,而他受伤却是因为私自操作打磨机造成的,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是履行本职工作而受伤,也与事实不符。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孙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订之书面用工协议,但原审第三人从事上诉人的辅助性工作已取定上诉人现场代表的同意,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害,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受伤害属自残行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孙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金标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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