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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金通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该行职工。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建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漯河市建行不服本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彭某甲1988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2001年2月至2003年8月任漯河分行营业部副主任。当时漯河建行经营形势不佳,经营状况严重滑坡,营业部王某银主任上任后,采取了很多应该或不应该的措施,原告作为副职,当然得听从主任的指挥,至于说有些情况符合不符合政策规定,原告作为执行人肯定也会向主任甚至更高一级领导反映报告,但被告在所出具的建漯发(2006)X号决定书中,却认定原告“对该部违规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对违规问题的发生负有分管领导责任”。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合的,首先原告抵制过、报告过;其次原告也没有分管这一块,原告分管的是会计、出纳这一块,对信贷这一块根本没有分管过。而原告在收到(2006)X号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9月12日原告收到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建漯纪(2007)X号复审决定书,被告单位党的纪检部门似乎没有这个权利,也不应作出这个决定,综上,被告所作出的(2006)X号处分决定及(2007)X号复审决定书是完全错误的,为维护原告自身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漯发(2006)X号决定书,恢复原告的工作,并补发所欠的工资及其他福利。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三金、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漯河建行(2006)建漯发X号“关于给予彭某甲开除处分的决定”,证明该处分决定内容不实,对彭某甲无效。

二、中共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建漯纪(2007)X号“关于彭某甲申诉案的复审决定”,证明该复审决定系被告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其所做的决定不合法。

三、仲裁申请书,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仲裁时效。

四、党章,证明党的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查看、开除党籍。

五、彭某甲工作日记,该日记记载彭某甲于2005年9月27日上午9时20分向漯河市建设银行副行长金革铬对违规帐外承兑汇报经过,证明彭某甲对违规帐外承兑抵制过、汇报过。

六、王某(彭某甲前妻)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彭某甲对违规业务的办理抵制过、报告过。

七、彭某甲200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八、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复函(1997年1月31日发布)人民法院撤销违反对原告处分决定后应从决定解除之日起补发工资及相关福利。

九、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证明漯河建行的X号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工作人员违反金融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已废止。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仲裁部门已因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我们认为是正确的,法院应当支持仲裁部门的结论。二、被告对原告做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足,原告的有关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见面材料。二、谈话记录2份。三、原告彭某甲本人书写的情况汇报,证明开除决定认定的事实。四、(2007)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原告方证人王某银、胡旭东被判刑即与此事有牵连。五、漯河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自2007年元月1日停止。六、漯河建行承兑申请审批书,该审批书上第一责任人有彭某甲签字,与谈话记录调查事实一致。七、当时漯河建行工会主任张伟华会议记录证明对彭某甲的处分经过分行职代会的通过与开除决定所载明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八、漯河建行(2006)X号文件,河南省建行(2006)X号批复及开除处分移送职代会审议表,证明对原告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时效。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是原告单方日记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在日期上与处分决定日期不对照。证据(六)无法证明原告抵制过,报告过。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劳动部规章不属证据,本案争议的是处分决定是否正确。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处分决定依据是《企业职工奖罚条例》。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见面材料与谈话记录不一致。2、见面材料缺乏事实依据,未经核实,上面的签字在被诱骗、逼迫之下签的。3、情况汇报与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符。4、(2007)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王某银、胡旭东二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二人是受贿而判刑,而且判决书也证明对原告处理不公。因为原告并未主管此事。5、对工资证明无异议。6、对承兑申请审批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违规,甚至是否办理看不出来。7、对会议记录有异议,该会议记录不具有连贯性,而且日期有涂改现象,而且上面也未显示原告的名字。八、对漯河建行(2006)X号文件、河南省建行(2006)X号批复及开除处分移送职代会审议表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证七会议记录相矛盾”,会议记录显示的开除时间是2006年6月13日,而漯河建行(2006)X号文件显示的开除时间是2006年12月14日,职代会审议表的时间也是2006年12月14日,河南省建行(2006)X号批复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5日,说明这些证据是伪照的,而且职代会审议表也无代表的签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原系原告漯河建行职工。1995年2月至2003年8月任漯河建行营业部副主任,因在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漯河建行营业部违规办理帐外银行承兑汇票。2006年12月26日漯河建行以原告彭某甲分管公司业务工作,在该部主任王某银的指使和授意下,违反建设银行规章制度,参与帐外银行承兑汇票的贷前调查和内部审批,对该部违规帐外经营活动不抵制、不报告,对违规问题的发生负有分管领导责任。并认定彭某甲在2002年5月至2003年8月任漯河隆汇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进行违规经营活动,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等为由,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了建漯发(2006)X号“关于给予彭某甲开除处分的决定。”同时,该决定告之若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本行申请复审。彭某甲不服该决定,在15日内向被告漯河建行申请复审。2008年9月12日,漯河建行向原告送达了漯建纪(2007)X号“关于彭某甲申诉案的复审决定”,驳回了原告彭某甲的复审申请,维持原处分决定,该复审决定系中共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06年5月13日与彭某甲的见面材料和两份与彭某甲的谈话记录及彭某甲书写的情况报告一份和漯河建行承兑申请审批书,时任工会主任张伟华会议记录,见面材料记载“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漯河分行原营业部违规办理帐外银行承兑汇票累计149笔,涉及金额7.52亿元。期间,彭某甲担任漯河分行原营业部副主任,分管公司业务工作,在该部主任王某银的指使和授意下,违反建设银行规章制度,参与帐外银行承兑汇票的贷前调查和内部审批,对该部负有分管领导责任。2002年5月至2003年8月,彭某甲向王某银提议并组织筹建隆汇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利用该公司进行违规经营活动,对此,负有直接责任(隆汇公司经营活动有待于进一步落实)。”彭某甲在该见面材料签“情况属实,彭某甲2006.5.13”。对该见面材料彭某甲庭审中不予认可,称其是在诱骗、逼迫之下才签的字。而提供的2006年4月25日和2006年4月22日与彭某甲谈话记录内容均是有关隆汇公司的情况。漯河建行承兑申请审批书,彭某甲虽认可在审批书上签字,但称其在领导指使下签的名,且承兑申请审批书并不能证明该笔承兑是否违规,也不能证明是否办理、如何办理,更不能证明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张伟华的会议记录缺乏连贯性,而且日期有涂改现象,前后也不一致,系伪证,应提供职代会原始记录。

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1月15日,本院分别调查了漯河建行黄某路支行原行长胡旭东和漯河建行营业所原主任王某银,胡旭东在调查笔录中称:“我是2003年3月任黄某路支行行长的,以前是副行长,彭某甲是我的同事,以前我俩都是副行长,后来我当行长,他还是副行长,我当上行长后,他只是挂个副行长,没来上班,我在任期间,对外办理违规承兑汇票,因他没上班,没参与,对办理违规承兑汇票,彭某甲是向市行领导汇报过,但他没给我说,我也是后来听别人讲才知道,因为他向领导汇报就是汇报的我和王某银,因为我俩是行长,因此我才知道,王某银任行长时,彭某甲主管过一段信贷工作,但他不太管事,因为违规的事他不想参与,隆汇公司的情况我不太清楚,最后不亏不赢卖了。”王某银证:“我在营业部任主任时,彭某甲是副主任,主管会计和对公存款业务,属班子成员,营业部违规办理帐外承兑,开班子会,他参加,他应当知道,他的意见通常是保守,对办理这类业务不积极,持保留意见。对于隆汇公司以彭某甲和行里的解释为准。对帐外承兑业务彭某甲不分管,帐外承兑业务是信贷部门的事。”对于本院调查胡旭东和王某银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王某银和胡旭东先后任漯河建行黄某路支行行长,二人均被判刑,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二人的证言存在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但总的证明方向能够证实漯河建行认定原告违规事实的存在。

被告漯河建行对于隆汇公司违规经营情况未提交证据,同时被告漯河建行庭审中认可对原告彭某甲的开除并非隆汇公司违规经营,而是因为彭某甲对帐外违规承兑业务应负领导责任。

另查:被告漯河建行对原告彭某甲作出的处分决定所引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4月1日废止。《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为:“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吸存、放贷、帐外折入、拆出资金等帐外经营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原告彭某甲的工资发放至2006年12月份,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交纳至2006年12月份。

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漯河建行应对开除原告彭某甲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漯河建行对原告的处分认定原告彭某甲担任漯河分行原营业部副主任,在该部原主任王某银指使和授意下,违反建设银行规章制度,参与帐外银行承兑汇票的贷前调查和内部审批,对该部违规帐外经营活动不抵制、不报告,对违规问题的发生负有分管领导责任。在任隆汇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进行违规经营活动,负有直接责任。但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分析,漯河建行是于2006年4月22日开始调查彭某甲,见面材料是2006年5月13日,作出处分决定的日期是2006年12月26日。复审决定是党的机关作出,该程序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开除处分的规定。被告漯河建行开除彭某甲所引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4月1日废止。同时《企业职工奖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被告漯河建行虽提供了时任工会主任的会议笔录和开除处分移送职代会审议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对彭某甲的处分决定经过了职代会的同意,没有职代会会议记录及职代会代表的签名。且在时间上会议记录和职代会审议表也相互矛盾。故被告漯河建行作出的建漯发(2006)X号“关于给予彭某甲开除处分的决定”程序违法,引用法规和规章错误,应予撤销。对彭某甲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作出的建漯发(2006)X号“关于给予彭某甲开除处分的决定”。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原告彭某甲正常工作工资标准补发自2007年元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同时恢复原告彭某甲的正常工作。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国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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