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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系江苏省扬州市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略),现租住在浏阳市。2008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系长沙武城实业公司合伙人,家住(略),现住湘潭市劳动局宿舍新X栋X号。2008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因病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某某、韩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害人周某某欠被告人尤某某货款x元一直未还,2008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和“佳妹子”(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金达鑫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内,要求周某某立即还钱,周某一时拿不出钱而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威胁及殴打。同日16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及“佳妹子”等人将周某某带到湘潭市雨湖区“佳帝”宾馆,将其非法拘禁于该宾馆X室。同年4月12日7时许,周某某趁看守人员不注意欲向外求救时被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及“佳妹子”发现,三人遂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尤某某、韩某某闻讯赶来,几被告人又强迫周某冷水洗澡。同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俏江南”茶楼等周某某的女儿周某送钱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害人周某某得以被公安干警解救。经湘潭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周某欠被告人尤某某的钱而被其带来的人拘禁在宾馆,期间被殴打及被迫洗冷水澡的情况;2、证人周某文的证词,证实被害人因欠钱而被人从其公司带走的情况;3、证人周某的证词,证实其父亲被人控制后,有人打电话叫其筹钱还款的情况;4、证人叶寒云、胡少华的证词及房间出售统计表,证实被告人在“佳帝”宾馆开房的情况;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法检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7、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出示的请求,表示其在此次事件中有一定过失,其与被告人已就民事部分进行和解,请求司法部门对被告人免除处罚;8、被告人尤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某某、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在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尤某某以“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韩某某以“没有殴打被害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王某某以不服原审判决为由,口头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韩某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尤某某、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尤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尤某某上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量刑过重”,经查,同案被告人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尤某某、韩某某授意他人殴打被害人,上诉人尤某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某妮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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