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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X路X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x、挂x解放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于2006年6月3日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期限至2007年6月2日止。2006年12月25日14时30分,该车行驶至安楚路X路段时与韩雪宇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韩雪宇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我方承担x.99元,张某某不服并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2008)安民终字第X号调解,张某某给付韩雪宇x元并履行完毕。原告持判决书、调解书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以费用不合理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为本案依据;2、依据合同第25条第二款,原告调解赔偿受害人数额过高,应以法定标准作为本案依据,对于不属我方赔偿范围及超出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3、依据合同第20条第二款、第21条原告在我公司索赔时应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明,目前原告未提供赔偿票据。4、合同第8条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豫x、挂9690解放货车、登记车主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于2006年6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期限至2007年6月2日止。双方并签有书面保险合同。2006年12月25日14时30分,该车由司机张合军驾驶行驶至安楚路X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韩雪宇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雪宇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合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雪宇应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韩雪宇受伤后,在医院共住院240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50,检查费367元,使用三维处固定架和股骨自镇髓内钉用费6500元。韩雪宇电动车花费600元。2007年1月4日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韩雪宇损伤做出鉴定,结论为韩雪宇系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右股骨折属轻伤。为此,韩雪宇花费鉴定费120元,韩雪宇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97张,合款583.5元。判决张某某赔偿韩雪宇共计x.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70%即x.99元;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张某某、韩雪宇达成调解,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张某某一次性付给韩雪宇x万元,于2008年8月22日付清,逾期不付,按原判决执行。后张某某按调解书规定,已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尔后,原告张某某带判决书、调解书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以无票据和赔偿过高为由拒赔,由此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与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7张交通肇事赔款凭单、1张收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司机张合军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与韩雪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韩雪宇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雪宇负次要责任。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韩雪宇x.98元的70%即x.99元,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某、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韩雪宇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某一次性给付韩雪宇x元,于2008年8月22日付清,逾期不付,按原判决执行。张某某按调解书规定的金额及时间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保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金应由被告理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且在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内,又经人民法院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赔偿受害人的金额过高,原告要求理赔应有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朝

审判员魏章顺

助理审判员李章海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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