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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1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11月30日期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5日投案,同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6日15时36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三职高中学门口时,将站在路西边的杨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侧翻后又将坐在路西边电线杆上的郭XX、陈XX夫妇撞伤,后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XX系颅脑损伤死亡;陈XX损伤程度为轻伤,郭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郭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及驾证查询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已经和被害人杨XX家属、郭XX、陈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及交领款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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