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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国家税务局、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诉高某丙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局职工。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职工。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漯河市国税局)、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源汇区国税局)诉被告高某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源汇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以劳动纠纷为由向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没有人员编制安排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漯河市仲裁委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做任何认定,裁决原告败诉,显然对原告不公,根据豫政办(1994)X号文件规定:“河南省国家税局系统实行由国家税务局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全省各级国家税局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管理和经费开支、实行垂直领导。”同时该文件又规定:“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编制按中央编办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总额执行,由省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该规定明确了人员编制权利在河南省国税局,原告漯河市国税局无人员编制的权利,源汇区国税局没有人事安排权利。据此,原告没有自主接受人员的行为能力,原告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河南省国税局给漯河市国税局下达的退伍兵安置指标2008年度只有1人,并明确指出不允许超计划安排,漯河市民政局违反河南省地方性法规,给漯河市国税局下达3人指标,造成今天被告工作安排的被动局面。原告仅仅是按照X号文件规定接受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劳动派遣人员单位,而非直接招聘用工单位,而仲裁委无视豫政办(1994)X号文,强行让没有安置权利的原告必须安置被告,岂非强人所难。综上,因原告不具备退伍兵安置能力,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请求判令两原告不应为被告恢复工作、补发工资。

被告辩称:本人2005年12月入伍,2007年12月退伍,2008年12月30日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漯河市国税局。2009年12月29日由市国税局分配到源汇区国税局。2010年2月20日,漯河市国税局在没有法定事由及依据的情况下突然口头通知区局让我暂缓上班,因害怕长期不上班成为违反劳动纪律的口实,其间我上上停停。2010年6月30日,市国税局领导口头通知区局停发我的工资。2010年7月9日,市局向源汇区国税局发出书面通知:高某丙停止上班,停发工资。《退伍义务兵条例》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各接收单位(含中央驻豫和省属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排……《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文:一、依法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一)坚决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坚决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严肃性,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部门、行业和单位严禁下发针对城镇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显然,国税局接收退伍义务兵是应尽的国防义务。同时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人属国税局在编机关工勤人员,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下达2008年度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通知》[豫退(2008)X号],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经研究并报省政府同意,河南省政府于2008年7月29日明文给漯河市国税局下达3人指标,这可不是回到原征集前下达的予分劳动指标。2008年省国税局以人事处便函的形式向漯河市下了1人指标,原因不清,但这显然属于国税系统内部事务,省国税局人事处的便函怎能和省政府批准的文件相抗衡呢市国税局和源汇区国税局均具有法人资格,法人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市、区两级国税局不仅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而且是适格的行政主体,垂直管理只是和地方管理相对应的一种管理方式、组织形式而已。两者内容均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和经费等,都是受党和政府领导的。被答辩人称不具备退伍兵安置能力,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与法无据。综上,本人安置手续合法,市国税局已接收并被分配到源汇区国税局工作,工作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市国税局对我做出停止工作、停发工资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指标因素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故申请恢复工作,补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丙于2005年12月入伍,2007年12月退伍,入伍前高某丙系城镇户口。2008年7月29日,河南省复员军人安置领导小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民政厅在报省政府同意后,联合下发了《关于下达2008年度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通知》(豫退[2008]X号),在该通知中,漯河市国税局2008年度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为3人。根据此通知,漯河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08年12月25日向漯河市国税局下发了“关于下达2008年度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的通知”将被告高某丙及另外二名退役军人分配到漯河市国税局。2008年12月29日漯河市国税局将高某丙安排到源汇区国税局工作,高某丙于2009年12月30日开始在源汇区国税局信息中心工作。2010年2月20日,漯河市国税局向源汇区国税局下发书面通知,内容为:“市X组X年2月20日召开党组研究决定:因指标因素,高某丙停止上班、停发工资。”此后高某丙断断续续工作至2010年7月9日,之后被停止上班、停发工资。

另查明: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人事处《关于做好2008年度城镇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人便函[2008]X号)漯河市国税局2008年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标为1人。

被告高某丙2009年1月至6月平均工资为2411.3元/月。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一、由被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补发申诉人2010年7月份工资2411.30元,此款项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二、两被诉人自2010年8月起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如不安排上岗,则由源汇区国家税务局按月发放工资。

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认为: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隶属关系,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原告漯河市国税局和源汇区国税局接收安置高某丙是其应尽的义务。漯河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依据河南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民政厅五厅委《关于下达2008年度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通知》(豫退[2008]X号)将高某丙和另外2名退役军人安排到漯河市国税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漯河市国税局对高某丙也予以接收,并将高某丙安排到源汇区国税局工作,高某丙于2009年12月30日到源汇区国税局工作,已与源汇区国税局建立劳动关系,漯河市国税局因指标因素,于2010年2月20日通知源汇区国税局停止被告高某丙的工作和停发工资。关于编制问题,河南省5厅委作出的豫退(2008)X号文件已对编制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分配,且已报省政府的同意,河南省国税局对漯河市国税局下达的编制指标,属国税局系统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豫退(2008)X号文件。同时,被告高某丙也已与源汇区国税局建立起劳动关系,故原告漯河市国税局和源汇区国税局停止高某丙工作,停发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二原告的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恢复被告高某丙的工作,补发高某丙从2010年7月至10月份的工资,工资标准可按高某丙2010年1—6月的平均工资,共计9645.20元(2411.30元×4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被告高某丙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份的工资共计9645.20元。

二、原告漯河市国家税务局和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自2010年11月起恢复被告高某丙的工作。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国家税务局和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国家税务局和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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