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生儿子李XX,现年9岁,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领着孩子不辞而别,原告多次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年来都查无音讯,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其它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08年7月10日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X村民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2005年11月不慎走失,至今未某家(毫无音讯)。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盖章),2008年7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鹿楼派出所(盖章),2008年12月23日。”
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自2005年11月走失至今未某,夫妻关系无法维系。
被告未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乙自2005年11月走失至今未某并杳无音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现年10岁,2005年11月被告李某乙领着儿子李XX离家,经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履行夫妻间的共同义务,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且夫妻共同生活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本案被告李某乙自2005年11月离家,经多方寻找,并报公安机关查找,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双方分居达3年之久,虽然被告李某乙离家的原因至今未某,但被告李某乙离家至今未某的事实影响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婚生儿子李XX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某供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以及双方婚生儿子李XX至今仍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两项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待以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金萍
审判员楚新辉
审判员谷堃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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