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0年3月28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9月25日被释放。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5月12日本院认为该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转盘处一修电机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曹XX的摩托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曹XX。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和退还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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