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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郭某、杨某丙、杨某丙、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孟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权,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杨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杨某丙、杨某丙、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静、人民陪审员张介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郭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杨某丙、刘某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孟辉、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邱权、杨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郭某驾驶被告杨某丙所有的湘H-x小型普通客车装载原告等人由武汉往湖北省麻城方向行驶,在106国道麻城县X村X路边菜地,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1日,湖北省麻城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湖北省武汉同济医科大学协和医院抢救住院,然后转入长沙市利慈医院手术治疗和住院,最后转入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2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未能得到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2859.48元。

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杨某丙辩称,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是被告刘某丁雇佣的,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刘某丁辩称,此次事故与我无关,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01时左右,被告郭某驾驶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乙及刘某华、刘某、蒋瑜、“张晶”,途经武汉往麻城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X村路段时,翻入路边菜地,造成被告郭某、原告杨某乙和乘客蒋瑜受伤、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议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241.41元,购买气垫床花费680元。2011年7月3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12.2元,2011年7月30日至9月7日在长沙利慈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881.84元,2011年9月7日至11月2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474.07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医疗费3641元。2011年8月31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不承担责任。2011年11月15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乙外伤后致1、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胸7/8、腰4/5椎间盘突出。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贰级伤残,需医疗依赖费用每月200左右,需一人长期护理,择期行颈椎内固定拆除,预计需手术治疗费6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被告郭某、杨某丙、刘某丁系亲属关系。被告杨某丙准备前往安徽到被告刘某丁处工作,同时,被告郭某联系了刘某、蒋瑜、“张晶”准备到被告刘某丁处工作。被告杨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商量由自己开车带这些人过去,被告刘某丁同意了,并托被告杨某丙将其父母一起带过来,并给了被告杨某丙2000元油费,被告杨某丙便借用被告杨某丙的车辆,搭乘刘某华、杨某乙、郭某、刘某、蒋瑜、“张晶”前往安徽。途经长沙吃晚饭,吃饭时被告郭某饮了酒。当车辆行至京珠高速湖北收费站附近时,被告郭某提出被告杨某丙驾驶速度过慢,要求自己驾驶,于是被告杨某丙将车交给被告郭某驾驶。被告杨某丙和被告郭某均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湘H-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丙。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郭某在驾驶湘H-x号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借用被告杨某丙所有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明知被告郭某饮酒,仍将机动车交与被告郭某驾驶,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郭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借用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因被告杨某丙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故被告杨某丙在本案中作为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乙、被告刘某丁与被告杨某丙、被告郭某系亲属关系,被告杨某丙与被告郭某联系的人员是前往被告刘某丁处工作,被告刘某丁托被告杨某丙将其父母一并带来安徽,虽给被告杨某丙2000元油费,但被告杨某丙与被告刘某丁之间仍不能认定是雇佣关系,原告杨某乙搭被告杨某丙的车,应是亲属之间的情谊行为,被告刘某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刘某丁是其雇主,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杨某乙搭乘亲属便车的行为,可减轻被告杨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郭某与被告杨某丙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乙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其自身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6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5023元、残疾赔偿金101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后期护理费3303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83976元,被告杨某丙、被告郭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乙408783元,其余损失175193元由原告杨某乙自己负担。

二、被告杨某丙、被告刘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40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1300元,原告杨某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虹

审判员姜静

人民陪审员张介兵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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