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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谢某,男,生于1984年9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谢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2008年3月份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甚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如果原告退还我的彩礼款,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以下彩礼款:见面礼2000元,买手机款2200元,商量送好x元,送好1000元,原告到被告家给原告1600元,买摩托车7000元,上下车礼1000元,买电动车2000元,磕头礼2400元,合计x元,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x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婚前原告收受被告多少彩礼款,应否返还。

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X出具的彩礼清单一份;2、东韩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王某国调查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4、王XX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的情况。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人应2人以上,并应由王某国的亲笔签名,见面礼属实,但属赠与情质,给付手机款2200元不属实,无此事,送好x元对,不是索要,是赠予性质。2、对李XX出具的彩礼清单部分有异议,清单中第4项有,但属赠予性质,清单中第5至第9项不属实,无此事。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王XX的证明有异议。4、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有法人代表签名及证明是复写笔书写,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被告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生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退还其彩礼款x元。另查明:被告谢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情况如下:见面礼2000元,买手机款2200元,送好x元,共计x元。被告谢某婚前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造成被告谢某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刘某某婚前接受被告谢某彩礼款数额较大,给被告谢某家庭造成经济困难,原告刘某某应适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被告谢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勇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刘某军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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