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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明某某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组邓勇的网吧里因争电脑上网发生争执,随后明某某离开网吧。被告人龙某某以为明某某是去找人来帮忙,于是他到山脚下拿来原来已收藏好的砍刀,在网吧找到了正在和别人一起烤火的明某某,双方话不投机,被告人龙某某踢了明某某一脚,之后将其右手砍伤。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明某某的陈某;3、证人陈某甲、林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等书证、物证;5、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廖秉州、蒙志军、石进良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仅辩称拿砍刀向被害人砍去时,只是想吓唬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用手去挡,是砍不中被害人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完全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某份,证实: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组;该书证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伤害明某某所持的作案工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晚上11时许明某某的手受伤,并一直流血。

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在邓勇的店子烤火时林某某看见龙某某从外面进来问明某某是不是想打架,明某某没有理龙某某,龙某某于是从腰上抽出一把砍刀来朝明某某砍,明某某用右手去挡时就被砍伤手腕。

(三)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30日,明某某到本县X镇X村走亲戚,晚上到隔壁邓勇的店子上网,龙某某进来跟明某某争电脑上网,明某某不让,龙某某就踢了明某某一脚,明某某未还手,龙某某就走出去了,明某某也就到店子外面烤火。过了一会,龙某某又来了,用脚踢明某某,并向明某某发努,随后突然从屁股后面抽出一把刀向明某某砍去,明某某用右手去挡,砍刀砍中明某某右腕,当时明某某的手感觉麻木,并流了很多血。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30日晚上,龙某某喝了酒后准备到上街邓勇的店子上网,当时网吧里坐满了,这时明某某起身往邓勇那边走,龙某某以为明某某准备下机,龙某某想过去上网,谁知明某某又回来坐到那里,龙某某看明某某要走不走的样子,就朝明某某坐的凳子踢了一脚,这样双方就吵了起来,随后明某某走出网吧。龙某某以为明某某是去找帮手,便去拿砍刀。龙某某回来后看见明某某还在邓勇店子里和几个本村X组的人在烤火,龙某某上去就问明某某刚才那人是不是他,明某某回答是,龙某某就抽出刀一刀就向明某某砍去,明某某用手去挡,砍中明某某右手腕部。

(五)鉴定结论

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怀金司鉴所〔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明某某的损伤系遭他人持械打击,致右手第3、4、5指伸肌腱断裂并右手功能部分障碍,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明某某发生争执后,明某用砍刀砍向被害人明某某,会造成明某某的身体伤害,仍然用砍刀向明某某砍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客观方面,被告人龙某某用砍刀砍中被害人明某某的右手腕部,导致被害人明某某的右手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龙某某提出的其拿刀砍向被害人,只是想吓唬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用手去挡,是砍不中被害人的辩解,因其是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被害人的本能反应,没有被告人的加害,就不会引起被害人的反应,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家林

审判员吴富娥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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