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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社旗县下洼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某丁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梁某某,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某丁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温国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丙、梁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3年3月20日,原社旗县X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为第三人孙某丁颁发x号《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孙某丁所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确系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所颁发,下洼乡政府对该证不持异议,本案被告适格。1984年起第三人所在村X排房规划,1993年该村与第三人一起办证建房的一共有十几家且均规划在排,第三人房屋同路西房屋规划成排,原告老房屋不照排,且在第三人规划用地范围之内。原告在第三人1993年建房时就应当知道第三人的建房行为系合法行为,属政府发证后建房而不提出异议,在事隔十四年后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周某甲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周某甲在孙某丁1993年建房时就应当知道乡政府为孙某丁发证没有事实根据,以此为由认定周某甲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而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

社旗县下洼人民政府没有就周某甲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

第三人孙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调查过村组干部,证明周某甲1993年在孙某丁建房时知道办证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

本院查明,一审原告周某甲与第三人孙某丁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原告于1974年建瓦房5间,座北朝南。1993年第三人申请建房,社旗县X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2007年周某甲拆旧房建新房,遭孙某丁阻拦,同时孙某丁以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周某甲遂以社旗县X乡政府为孙某丁颁发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违法为由,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用地许可证,第三人孙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诉讼中,周某甲强行将房屋建起。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在初审时,一审法院调查了时任马蹄村村主任郭保林及二组组长杨玉卿,均证实1993年孙某丁建房时和周某甲商量过,孙某丁办证按村X排房规定办证,且当时村内其他户建房时均是按“三打破、一统一”原则进行,即打破老宅基地使用权界限,统一实行新村规划。拆旧房建新房时,必须按排房规划一律上排。这在当地是众所周某的事实,周某甲作为该村X村民应当知道包括孙某丁在内的邻近村民均是按此原则办证的,其于2007年12月5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993年3月20日下洼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孙某丁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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