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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莆田市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发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加坡籍(略)。

委托代理人许任宇,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第三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周某丙因原审原告周某甲诉其房屋行政登记发证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本案原告周某甲于1996年11月19日购买讼争的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是不争的事实。而在1996年12月间登记颁发讼争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登记申请书及原莆田县房屋交易契约,该申请书无原告周某甲的签名,而房屋交易契约中的买方为周某甲,代理人周某丙,现原告周某甲否认把第三人周某丙作为讼争房屋共有人申请办证的事实,虽然被告提供了莆田市公证处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的委托书公证书,但该份证据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所提取的,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显然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丙的荔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荔政房字(96)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中确认第三人周某丙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证因为变更登记已由被告收回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可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原告周某甲自2007年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结案后即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直寻求通过诉讼解决,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丙的荔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荔政房字(96)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莆田市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某甲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裁定准许撤诉后重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原审被告莆田市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莆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周某甲、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丙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及申请登记的房屋共有比例的事实;3、荔政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4、房屋平面图一份;5、莆田县房屋交易契约一份,证据3-5证明讼争房屋原产权登记清楚及转让的事实;6、产权审核记录一份,证明登记机关进行产权审核的情况;7、《委托书公证书》一份,证明周某甲于2005年3月14日在莆田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书》,确认讼争房屋为周某甲与周某丙共有,并全权委托周某丙为代理人办理房屋转让等事宜,也证明周某甲最迟在2005年3月14日就已经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原审被告还提供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作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周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周某甲护照公证书、周某甲护照中文译本,证明周某甲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2、(2009)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周某甲起诉原审被告颁发给周某丙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起诉后原审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发现颁发给周某丙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变更,申请撤诉并重新起诉的事实;

3、莆田县房屋交易契约、(2007)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11月19日周某甲与莆田县房产管理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讼争的房屋,周某甲是唯一的购买人,周某丙仅是周某甲购买房屋的代理人;

4、李松斌的声明公证书、声明公证书的中文译本,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公证处(2000)莆涵民字第X号《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及与公证相关附件上李松斌的签名不真实;

5、2009年9月12日涵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周某甲没有使用“周某星”的姓名,涵江公证处周某星的姓名不真实。

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周某丙也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和《房屋买卖契约》各一份,证明周某丙、郑明玉、周某甲、李松斌与周某乙于2000年12月10日在莆田市涵江区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位于涵江顶铺276-X号和258-X号、建筑面积为872.83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周某乙;

2、《委托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某甲委托周某丙全权办理涵江区X路X、260、X号房屋及仓库出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申请房地产交易等手续,该委托书经莆田市公证处公证,真实有效。坐落在涵江顶铺258、260、X号房屋及仓库是周某丙和周某甲共有财产;

3、周某甲和李松斌询问笔录、身份证、护照,周某丙和郑明玉询问笔录、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涵江区公证处陈志良向周某甲、李松斌、周某丙、郑明玉做询问笔录,周某甲、李松斌、周某丙、郑明玉同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涵江区X路X-X号和276-X号房屋转让给周某英。

4、涵中村X年12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甲与周某星是同一人,周某英与周某乙是同一人的事实。

原审法院依原审原告周某甲申请调取了莆田市公证处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的委托公证书及相关材料。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周某丙、周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2000)莆涵民字第X号《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中的“周某星”和莆田市公证处(2005)莆市证民字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中的“周某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均是周某甲本人所签。

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及二审质证后,均予附卷在案。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院取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莆田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6,被上诉人周某甲提供的证据1-3,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周某丙提供的证据1-2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莆田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7不能作为颁发荔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荔政房字(96)字第x号《房屋共有保持证》的依据;被上诉人周某甲提供的证据4-5、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周某丙提供的证据3-4涉及后续的民事纠纷,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案件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周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周某乙为姐妹关系,原审第三人周某丙系周某甲、周某乙之父。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路X、465、X号三开间七层楼房一幢及顶铺路X弄X号平屋仓库2间(原门牌为涵江区X街X、260、X号)系被上诉人周某甲于1996年11月19日向原莆田县房产管理处购买,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7)涵民初字第X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据。之后被上诉人周某甲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周某甲、原审第三人周某丙荔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荔政房字(96)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00年12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周某甲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20日,原审第三人周某乙以被上诉人周某甲、原审第三人周某丙已把讼争的房屋断卖为由向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申请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依据原审第三人周某乙提供的莆田市公证处(2005)莆市证民字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等材料,经审查后收回并注销荔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荔政房(96)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重新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周某乙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3日,被上诉人周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颁发的荔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荔政房(96)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因该二证已收回注销,被上诉人周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重新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颁发的荔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荔政房(96)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行为违法。二审期间,依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周某丙的书面申请,对2000年12月29日的(2000)莆涵民字第X号《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中的“周某星”和2005年3月14日莆田市公证处(2005)莆市证民字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中的“周某(风)星”是否被上诉人周某甲本人所签名,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0)莆涵民字第X号《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和(2005)莆市证民字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中的“周某(凤)星”签名均是周某甲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周某甲于1996年11月19日向原莆田县房产管理处购买,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7)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某甲是唯一的承买人为据。1996年12月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的荔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荔政房字(96)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但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提供的作为变更登记主要依据的莆田市公证处(2005)莆市证民字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却是在2005年3月14日,明显是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故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荔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荔政房字(96)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两证已被行政机关收回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判确认发证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周某甲前后二次对荔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荔政房字(96)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不同,不能认为本案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周某甲于2007年7月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终审判决后于2009年6月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周某甲有正当理由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一直寻求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涉及后续的民事、行政诉讼,故暂不决定对笔迹鉴定费用的负担。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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