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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略)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乙来到(略)区南门X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在交纳人民币3000元押金后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得该公司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驾驶该车驶往广东省珠海市。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乙因赌博欠债,将该车辆驶往珠海市拱北源林二手车店,对该店老板陈某丁谎称车辆是其参股的一家公司的车,现因急需用钱典当给源林二手车店,得当金人民币4万元用于赌博等开支。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得知168汽车租赁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遂将车辆赎回归还租赁公司。

2、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乙窜到(略)涵江区平安汽车租赁行,与该车行经营者张某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人民币4000元押金后,骗租得该公司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思域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被告人陈某乙又以相同手段将该车典当给珠海市拱北源林二手车店陈某丁,得当金人民币7万元用于赌博等开支。之后,珠海市拱北源林二手车店陈某丁把该车借给广东省珠海市交警支队香洲大队的余某某驾驶,2009年1月13日,汽车租赁行经营者张某癸在珠海市恒雅名苑小区找到该车,该车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暂扣。2009年10月21日,汽车租赁行经营者张某癸与广东省珠海市交警支队香洲大队的余某某签订协议书,张某癸支付给余某某人民币6万元后,将该车赎回。

3、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乙窜到(略)城厢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与该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人民币3000元押金后,骗租得该公司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雪佛兰景程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被告人陈某乙将该车驶往珠海市,于同月20日又将该车以10万元港币抵押给“阿明”,得款用于赌博等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退回赃物折价款人民币x元及港币240元给该租赁中心。

4、2008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窜到莆田顺风汽车租赁行,以相同手段骗租得该公司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雅阁2.0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同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将该车驶往珠海市拱北志顺车行(拱北志顺二手车店),谎称车是其妹妹的,在珠海市拱北志顺车行内以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把该车转让给李某辛,得款用于赌博开支。2009年2月,被告人陈某乙得知顺风汽车租赁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就将车辆赎回归还该租赁行。

另查明,(略)顺风汽车租赁行、(略)丰美汽车租赁中心于2009年1月20日向(略)公安局荔城分局报案,(略)公安局荔城分局经审查,于2009年2月4日依法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乙于2009年4月1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李某壬、张某某陈某,证实(略)区南门X租赁公司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被被告人租赁后驶往珠海典当给珠海源林二手车店陈某丁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癸陈某,证实(略)涵江区平安汽车租赁行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思域轿车被被告人租赁后驶往珠海典当给珠海源林二手车店的事实;被害人郑某某陈某及证人郑某丙、李某戊证言,证实(略)城厢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雪佛兰景程车被被告人租赁后驶往珠海抵押掉的事实;证人柯某某、黄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证实莆田顺风汽车租赁行将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雅阁2.0轿车租给被告人陈某乙,被被告人以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辛的事实;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在珠海源林二手车店工作,被告人向其借钱及办理汽车抵押贷款,把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及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思域轿车典当给其的事实及被告人把另一部车典当给志顺二手车店的事实;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余某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报案,称其向其朋友借的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思域轿车从其停放的恒雅名苑小区被他人开走的事实;被害人李某壬、张庆扬、郑某某及证人郑某丙、黄某己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是租赁闽x号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闽x号黑色本田雪佛兰景程车、闽x号黑色本田雅阁2.0轿车的人;证人李某戊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是将闽x号黑色本田雪佛兰景程车抵押的人;证人李某庚、李某辛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是将x号黑色本田雅阁2.0轿车卖给李某辛的人;证人陈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是将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及一部闽x号黑色本田思域轿车典当给其的人;莆田顺风汽车租赁行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与莆田顺风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略)城厢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合同书、交接单,证实(略)城厢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将闽x号黑色本田雪佛兰景程车租赁给被告人的事实;(略)涵江区平安汽车租赁行汽车租赁合同等材料,证实与被告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保证书(金)、李某与陈某丁某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典当、抵押出租车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退赃的情况;派出所值班日记,证实报案情况;闽x车照片、闽x号思域车信息、(略)涵江区平安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证实车主及赃物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闽x轿车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扣押的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车行报案的事实;侦查报告,证实案件侦破过程;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证实本案车辆的购车费用;(略)公安局荔城分局告知函、协作函,证实张某癸租赁的闽x轿车被开往珠海市拱北源林二手车店典当给老板陈某丁,在典当期间,陈某丁将车借给其朋友余某某驾驶,后余某某在2009年1月12日晚将该车停放在恒雅名苑小区内被他人开走的事实;(略)公安局荔城分局补充材料复函一份,证实陈某丁所称的因闽x轿车被盗而支付给陈某乙人民币7万元,与原来支付的典当款7万元是同一笔款项的事实;协议书一份,证实张某癸一次性支付给余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回闽x轿车;(略)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09)X号及X号关于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闽x、闽x、闽x、闽x四部小轿车的鉴定价格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略)价格认证中心莆市价认(2010)X号关于四部小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闽x、闽x、闽x、闽x四部小轿车的鉴定价格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履行租赁出租车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的出租车辆,并把骗取的出租车辆典当、抵押或者买卖,套取现金非法占有,骗取的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已归还车主二辆轿车,案发后又退回车主部分赃物折价款,在庭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乙追缴违法所得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十七万八千二百一十六元,偿还(略)城厢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人民币十万八千二百一十六元(已退还的港币二百四十元予以折抵),余某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利用合同占有他人不退还的行为,不属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将二辆车赎回退还给被害人,属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利用合同占有他人不退还的行为,不属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的上诉,经查,上诉人陈某乙虽然利用自己的真实姓名租车,但其利用租赁小轿车并不需要提供有效担保的条件,在短时间内连续租赁多辆小轿车,不真实履行合同,而将租到的小轿车拿去典当、抵押或者买卖,骗取现金非法占有,并将所得现金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侵占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具有犯罪中止的上诉,经查,上诉人用合同诈骗的手法骗取出租车并把出租车典当或者转让得手后,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在得知出租方报警后,才把骗取的汽车赎回归还出租方,只是上诉人犯罪后悔罪表现的行为,不属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诉及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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