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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龙盟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舒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龙盟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本溪市龙盟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上诉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龙盟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从事软件开发、企业营销策划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业务种类为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为辽宁省内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新闻、教育、出版、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电子公告除外)。2008年10月18日,龙盟公司与舒某某双方签订《网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龙盟公司按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收购舒某某自行建设的本溪宽带网(www.x.com),同时龙盟公司接纳舒某某为其管理人员。200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龙盟公司聘用舒某某为员工,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总经理助理。2009年7月30日,双方协议终止《网站合作协议》。域名“x.com”、“x.com”、“x.com”、“x.com”注册所有人登记均显示为本溪龙盟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7日、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18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7月30日龙盟公司向舒某某出具欠据,记明龙盟公司欠舒某某工资x元。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2009年9月舒某某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龙盟公司拖欠工资,该局于2009年11月25日向龙盟公司发出本平劳社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2月28日、29日、30日,舒某某三次向本溪政务网县(区)长和委办局长信箱发信反映情况并询问劳动仲裁事项。2010年1月14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平劳社监撤罚字【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本平劳社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为域名实际所有人与注册所有人不一致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龙盟公司提起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之诉的前提之一应是原告对争议域名具有合法权益,而龙盟公司在诉讼中一方面以争议域名登记在自己名下证明龙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主张自己对域名享有权益;另一方面以域名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错误为由证明舒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即主张自己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龙盟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若登记错误确实存在,则涉案域名的权属存在争议,侵权的主张应在权属确定后由域名权利人提出;若错误登记不存在,则龙盟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便不存在,龙盟公司要求舒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便无事实依据。本案中,龙盟公司既未提出确认权属的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确实存在,更未有效证明争议域名的登记行为由舒某某完成,故对龙盟公司以舒某某侵犯其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利为由,要求舒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龙盟公司主张舒某某侵犯其企业名誉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龙盟公司虽否认与舒某某具有真实劳动关系,但承认曾与舒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欠据》、《还款协议》所载的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审认为,在未经合法途径确认龙盟公司与舒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舒某某依据已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过网络反映龙盟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不属于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对龙盟公司进行诋毁,因而不构成对龙盟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对龙盟公司请求认定舒某某侵犯龙盟公司名誉权,并要求舒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龙盟公司负担。

宣判后,龙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舒某某将龙盟公司四名客户所有的网络域名注册在龙盟公司名下,而汇款帐户却是舒某某本人的,舒某某这一行为造成了龙盟公司对四家客户计算机网络域名权的侵害,而域名的续费款却汇入舒某某的个人帐户。2、舒某某违返“保密协议”为他人申请域名制作网站,侵犯了龙盟公司的权利。3、舒某某以龙盟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在网络、电台媒体上歪曲事实多次诬蔑龙盟公司,已构成对龙盟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舒某某在一、二审均确认宁波明州医院骨科(www.x.com)、西安红拳馆www.x.cn的网站是其在2008年、2009年间利用业余时间完成的。2008年10月18日龙盟公司与舒某某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不得擅自与其他公司合作研制开发与龙盟公司相同的产品和项目,损害龙盟公司利益”。

本院认为,关于龙盟公司主张舒某某将公司客户委托注册的域名注册到龙盟公司名下的问题。由于龙盟公司未能提供就涉案域名其与客户之间存在委托注册合同,所以无法证明涉案的四个域名是龙盟公司的客户委托其进行域名注册的事实存在,这是其一;其二龙盟公司亦无法证明四个涉案域名的汇款帐户在舒某某名下;其三,龙盟公司也未能证明该四个涉案域名是由舒某某完成的注册。因而龙盟公司的此主张因无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舒某某是否违返“保密协议”为他人申请域名制作网站,侵犯了龙盟公司的权利的问题。龙盟公司主张宁波明州医院骨科(www.x.com)、西安红拳馆www.x.cn的网站及域名是由舒某某申请制作的,由于龙盟公司因特网信息服务的业务范围为辽宁省地区,而宁波明州医院骨科的地址为浙江宁波、西安红拳馆的地址为陕西西安,这两家单位均不存在辽宁省,其申请域名及制作网站的业务均已超出龙盟公司的业务范围。因而舒某某建立该两网站的行为并不违反《保密协议》中“不得擅自与其他公司合作研制开发与龙盟公司业务相同的产品和项目”的约定。

关于舒某某侵犯龙盟公司名誉权的问题。龙盟公司与舒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还款协议》及龙盟公司出具《欠据》均是真实存在的,所以舒某某将《劳务合同》、《还款协议》、《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向媒体公开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龙盟公司名誉的诋毁,并未给龙盟公司的名誉造成侵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溪市龙盟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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