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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X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因与上诉人洛阳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王X,上诉人洛阳市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1年郭X因胸膜炎后遗症到洛阳市I50医院进行了治疗,后于1991年7月20日又到洛阳市XX医院进行治疗。洛阳市XX医院确诊为手术意外,造成心包积液。郭X在洛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1991年7月29日洛阳市XX医院根据病情变化给郭X输血。20O3年郭X在义务献血时被发现确诊为感染丙肝病毒。2004年12月24日,郭X以此为由起诉洛阳市XX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要求其支付郭X为看病支付的医疗费用x.5元,交通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等(见涧西法院调解书)。在诉讼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郭X患有丙型肝炎病毒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OO5年4月)。经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郭X患丙肝后期治疗费用进口药计算评估为x元左右,国产药品计算评估为x元左右。2005年10月,双方又对郭X肝功能是否正常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提出鉴定申请,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肝功能正常。2、被鉴定人暂不需要抗病毒治疗,但应进行跟踪化验检查肝功能HCV-RNA(每半年一次),必要时进行肝组织学检查,若出现肝功能不良或肝组织检查有炎症活动时应进行综合、系统的治疗。经过涧西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洛阳市XX医院支付郭x.7元,由洛阳市XX医院一次性支付,诉讼费各承担一半。之后,郭X在洛阳市XX医院观察治疗直至现在共花费医疗费计x.96元,双方发生争议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所提交的有关证据,郭X所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到被告处输血所致感染丙肝病毒,并经过鉴定也证明了郭X至今为丙肝病毒带菌者。被告不能证明在整个过程中郭X有过错,应系举证不能,且在经涧西区法院调解后几年间,郭X均在洛阳市XX医院治疗。充分证明了郭X的治疗、观察、化验均在洛阳市XX医院的监控之下,也在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的范围之内,所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关于丙肝标准是1993年卫生部发布实施,而该事实发生在1991年,当时无丙肝标准,但事实给郭X造成了伤害,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应当支付郭X医疗费用x.96元的一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洛阳市XX医院支付郭x.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郭X、洛阳市XX医院各承担250元(先由郭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郭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在1991年7月到洛阳市XX医院就诊时,医院给我输血,导致我感染丙肝病,直到2003年才发现。2004年12月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洛阳市XX医院赔偿x.50元医疗费及89元交通费,并在诉讼中注明待司法鉴定后再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诉讼中,根据司法鉴定的后期治疗费情况,我申请增加了3500元鉴定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后因司法鉴定认为我暂时不需要治疗,但需跟踪检查至少半年一次,如发现肝功能有不良情况应及时治疗,经涧西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洛阳市XX医院支付x.7元,这是全部诊治费用和交通鉴定费用,并不是百分之五十。现在我根据近四年的诊查,治疗的花费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只赔偿一半(百分之五十)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我于元月13日领到一审判决书,于元月25日提起上诉,而洛阳市XX医院却是3月份上诉的,其上诉不成立。

洛阳市XX医院答辩称:从涧西法院调解到现在已经4年,由于人体的不确定性,郭X本人现在是否为丙肝携带者尚未确定,应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涧西法院的调解并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为当时郭X只是丙肝携带者而不是发病者,我医院为配合法院工作才同意调解的,况且,调解书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

洛阳市XX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医院没有任何实际为郭X输血记录,郭X也未提供实际输血的证据,所以双方输血事实不存在。血液疾病具有严格的身份特征,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亲临时进行抽血,才能确保血液的真实性,而只有在确定血液真实的基础上才能确定郭X是否是丙肝病毒感染者。医学上丙肝病毒感染者存在治疗性和不需要治疗性,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是否需要治疗的情况下,就判决赔偿医疗费,剥夺了医院的举证权利。按鉴定要求,郭X仅是每半年一次进行肝功能和HCV-RNA二项化验,从郭X第一次2006年3月诉讼结束,到本次诉讼20O9年6月开始,郭X按鉴定进行检验的次数只是6次,而一审中郭X却提供大量的连续检验单,并且项目也与2005年鉴定要求不符。2O05年鉴定仅能作为本案的参考,本案是事隔二年多后的新案,随着医学发展,病情变化,本案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所以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应依据医学专门机构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应对郭X进行重新鉴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X答辩称:我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洛阳市XX医院输血。至于医院方提出的重新鉴定,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每次鉴定都是对郭X的损害,且郭X的继续治疗、化验均是在洛阳市XX医院进行的。我的多次化验项目是配合丙肝治疗的化验,仅就丙肝的治疗是半年化验一次。请求驳回上诉,支持我的全部诉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针对郭X上诉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洛阳市XX医院送达判决的时间是2010年3月5日,而洛阳市XX医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缴纳上诉费的时间是当月15日,并未超出法定上诉期。1991年,郭X在洛阳市XX医院因治疗所需曾进行输血,后于2003年发现异常,经鉴定为“受丙肝病毒感染属实”,对于该损害事实,郭X自身并无过错。同时,由于国家卫生部于1993年才发布实施丙肝标准,而该事实发生在1991年,事发当时,国家对于医疗机构的采血、输血等并无丙肝病毒方面的要求和标准,故本案亦不能证明洛阳市XX医院对郭X感染丙肝病毒存在过错。本案所涉纠纷中的前期治疗费用经涧西区法院调解,洛阳市XX医院向郭X支付了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但该调解书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该调解书中洛阳市XX医院所自愿支付的款项及比例,对本案此次判决所涉类似问题并无影响力。由于洛阳市XX医院的医疗行为给郭X造成了实际伤害,引起本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洛阳市XX医院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承担郭X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责任,应当支付郭X医疗费用x.96元的一半9049.98元。

针对洛阳市XX医院上诉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本院认为:郭X在洛阳市XX医院治疗期间的原始住院病例上显示,郭X输血x,该病例是由洛阳市XX医院医生书写,客观、真实,应据此认定郭X在洛阳市XX医院治疗期间输血事实存在。郭X的病情已经两次鉴定,现并无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存在事实和程序上的错误,且郭X在第一次诉讼后的四年间,连续在洛阳市XX医院进行诊治,郭X所提交的检验单、医疗费等单据,均系遵洛阳市XX医院的医生医嘱而发生的费用,故洛阳市XX医院对郭X是丙肝病毒感染者、需继续治疗是实际认可的,且积极给予诊治。故本案中,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洛阳市XX医院应对郭X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郭X和洛阳市XX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郭X负担2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XX医院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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