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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斑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凌晨2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文佳(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陈炬烽(另案处理)、王帅(在逃)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镇X村南地陈八公路路边,盗窃开封县网通公司电缆线75米。后以1000余元钱将赃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文佳、陈炬烽的供述、证人李XX的陈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还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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