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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大东通讯器材厂与宁波市专利管理处、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专利侵权赔偿处理决定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行终字第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浙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大东通讯器材厂,住所地慈溪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专利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该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原温州中雁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区X信箱。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春,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大东通讯器材厂因专利侵权赔偿处理决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慈溪市大东通讯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宁波市专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宁波市专利管理处作出(2000)甬专案重字第X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决定慈溪市大东通讯器材厂向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经济赔偿16.2万元。原判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宁波市专利管理处曾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甬专案字X号处理决定,对原告慈溪市大东通讯器材厂未经第三人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许可,制造和销售专利号为(略).3的接线端子专利产品的行为作了侵权认定,并决定:一、原告停止制造和销售接线端子专利产品;二、原告向第三人经济赔偿(略).80元。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该院于2000年4月6日作出(2000)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判令被告重新确定侵权赔偿额后作出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确定的侵权损失赔偿额合理有据。其依据有关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调处费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调处专利侵权纠纷主体资格问题,生效的(2000)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作确认。原告慈溪市大东通讯器材厂认为被告将原告1997年1月28日之前和1999年9月1日第三人未成为专利权人之前生产销售的接线模块计人赔偿额缺乏法律依据等起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宁波市专利管理处(2000)甬专案重字第0l号处理决定书。

慈溪市大东通讯器材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宁波市专利管理处将非专利权人温州中雁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请求人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作全面审查以生效判决为由不予纠错,有违行政诉讼审判原则;2,宁波市专利管理处计算损失赔偿额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处理决定合理有据不恰当,偏袒原审第三人一方;3.宁波市专利管理处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增收调处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宁波市专利管理处答辩称,专利侵权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合理有据;专利号(略).3名称为“接线端子”的实用新型专利属原审第三人所有,该局重新处理时将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原温州中雁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请求人合法正确;该局根据重新处理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调处费符合有关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该厂要求宣告“接线端子”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未予准许。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宁波市专利管理处在重新处理的决定中将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原温州中雁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请求人是否正确,确定侵权赔偿额是否合法有据以及增收调处费有无依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查,本院确认:

被上诉人宁波市专利管理处的重新处理决定将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原温州中雁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专利侵权纠纷的调处请求人正确。根据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载,乐清县鸿雁电信设备厂于1994年1月12日变更登记为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1998年3月20日变更登记为乐清市中雁电信设备有限公司,1998年4月16日变更登记为温州中雁电信设备有限公司,1999年8月23日又变更登记为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至今。据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9月1日,实用新型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登记公告记载,“接线端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乐清县鸿雁电信设备厂变更为温州中雁电信设备有限公司;2000年7月19日公告记载,该专利权人又由温州中雁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另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0)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对本案专利侵权纠纷的调处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依法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就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宁波市专利管理处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慈溪市大东通讯器材厂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并销售了2万个含有接线端子的接线模块,应当认定为专利权人乐清市鸿雁电信设备厂专利产品的销售量相应减少了2万个。被上诉人宁波市专利管理处根据接线模块的利润和“接线端子”专利在整个接线模块中所占的比例计算出专利权人的损失赔偿额,该计算方法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可。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计算损失赔偿额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宁波市专利管理处根据重新处理时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调处费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价费(1995)X号、浙江省财政厅(1995)财综X号“关于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案件收费标准复函”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收取调处费时,涉及财产的按争议标的分段累加计数。宁波市专利管理处根据重新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调处费,符合该复函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市专利管理处(2000)甬专案重字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侵权赔偿额合理有据;其在重新处理时所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调处费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宁波市专利管理处的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5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大东通讯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中东

审判员惠忆

代理审判员邹琼霞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国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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