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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先与田某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328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甲就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田某海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江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24日双方自愿到本县X镇政府婚姻登记代办点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初两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期间,被告还从个人财产中拿出1万元给原告还债,但原告已将该1万元陆续还给被告。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3年农历九月十三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已分居5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所陈某的基本是事实,原、被告确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5年之久,原、被告之所以分居,是因为原告并未尽一个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和责任,且偶尔对被告以暴力相威胁,原、被告结婚后几年,双方很难沟通,故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证明原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郑某某、聂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陈某某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

4、麻阳苗族自治县粮油购销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再婚,现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

5、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汇款67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综合审查,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婚姻登记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据间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金融机构的汇款回单,内容客观真实,能完整地反映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5月24日双方自愿到本县X镇政府婚姻登记代办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几年,双方关系较为融洽,被告从其个人财产中拿出1万元给原告还债。自1999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前往洛阳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处居住1年,从2003年阴历九月十三日起,被告又离家前往浙江宁波至今,现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诸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已陆续将借被告的1万元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婚初几年,感情较为融洽,但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均系再婚,在为子女等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后,被告便离家前往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处,导致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准予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军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田某海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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