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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又名姬X、姬某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姬某在长葛市X路皇朝国际门口将受害人闫某某的电动车(价值1370元)及车内50元人民币盗走。闫某某的朋友朱XX向被告人姬某追要电动车时,被告人姬某还以还电动车为借口威胁、恐吓朱XX。

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朱XX等人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物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0)长刑初字第X号(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姬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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