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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等人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5月20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5月20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八月二日作出(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李建军、成赣湘(另案处理)共同盗窃作案十次,盗窃移动电缆等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售赃物6次,总计铜重500斤,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傅某某案发后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傅某某在伙同他人的十次共同盗窃中,有七次是负责望风,在这七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傅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傅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傅某某上诉提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1、2007年9月12日,同案犯李建军(已判刑)伙同上诉人傅某某(原审被告人),成赣湘(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湘乡市X镇喻坊移动基站撬门入室,傅某某负责望风,盗得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电池连接线、规格为75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摩托罗拉接地牌等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7640元。另损坏物品价值1200元。

2、2007年9月14日,同案犯李建军伙同上诉人傅某某、成赣湘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湘乡市X镇峡山移动基站撬门入室,盗得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电池连接线、规格为75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摩托罗拉接地牌等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7640元。另损坏物品价值1200元。

3、2007年9月17日,同案犯李建军伙同傅某某、成赣湘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湘乡市X镇日新移动基站撬门入室,傅某某负责望风,盗得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电池连接线、规格为75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摩托罗拉接地牌等物。被盗物品经鉴定7640元。另损坏物品价值1200元。

4、2007年9月18日,同案犯李建军伙同上诉人傅某某、成赣湘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湘乡市X镇向阳移动动基站撬门入室,傅某某负责望风,盗得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电池连接线、规格为75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电池连接线、规格为75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摩托罗拉接地牌等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7640元。另损坏物品价值为1200元。

5、2007年9月25日,同案犯李建军伙同上诉人傅某某、成赣湘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湘乡市X镇潭溪移动基站撬门入室,盗得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电池连接线、规格为75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摩托罗拉接地牌等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7640元。另损坏物品价值1200元。

6、2007年9月26日,同案犯李建军伙同上诉人傅某某、成赣湘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湘乡市X镇日新移动基站撬门入室,傅某某负责望风,盗得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电池连接线、规格为75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摩托罗拉接地牌等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7640元。另损坏物品价值1200元。

7、2007年9月28日,同案犯李建军伙同上诉人傅某某,成赣湘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湘乡市X镇潭溪移动基站撬门入室,傅某某负责望风,盗得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电池连接线、规格为75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摩托罗拉接地牌等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7640元。另损坏物品价值1200元。

8、2007年10月2日,同案犯李建军伙同上诉人傅某某、成赣失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湘乡市X镇泥溪移动基站撬门入室,盗得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电池连接线、规格为75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摩托罗拉接地牌等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7640元。另损坏物品价值1200元。

9、2007年10月2日,同案犯李建军伙同上诉人傅某某、成赣湘失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湘乡市X镇向阳移动基站撬门入室,傅某某负责望风,盗得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电池连接线、规格为75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摩托车拉接地牌等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7640元。另损坏物品价值1200元。

10、2007年10月4日,同案犯李建军伙同上诉人傅某某、成赣湘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湘乡市壶天外埠井湾移动基站撬门入室,傅某某负责望风,盗得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直流电缆、规格为120平方米衡飞电池连接线,规格为75平方米直流电缆、摩托罗拉接地牌等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7640元。另损坏物品价值12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傅某某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十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损坏价值共计x元。

上诉人傅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上诉人傅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同案犯李建军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上诉人傅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3、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湘潭市X乡市分公司的证明材料,各被盗移动基站的被盗物品详单,湘乡市移动设备维护中心的报案报告,证实了湘乡移动分公司各基站被盗的事实;4、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盗窃价值共计x元;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号码为x),证实上诉人傅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x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上诉人傅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8、收赃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建军将电缆线剥下的铜卖到其开办的废品店;9、证人曾某某等的证言,证实被盗基站的事实;10、上诉人傅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1、上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7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先后6次以每斤23元的价格收购上诉人傅某某、李建军、成赣湘盗窃所得的铜,再以每斤24元的价格转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共收购铜500斤,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李建军的供述,证实盗窃的电缆线剥下的铜卖到了上诉人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点;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收购过李建军送来的铜的事实;3、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4、上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5、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傅某某在伙同他人的十次共同盗窃中,有七次是负责望风,在这七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傅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傅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傅某某上诉提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了减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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