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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会同县X镇林某工作站,住所地:会同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申请人会同县林某局,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申请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会同县X镇林某工作站(以下简称团河林某站)和会同县林某局为申请撤销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会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团河林某站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子龙、申请人会同县林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申请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团河林某站和会同县林某局诉称:2003年,团河林某站雇请梁某某为炊事员,每月400元报酬,只要其为职工做好饭菜,不必遵守职工的各种规章制度,也不参加站里的考核考评,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团河林某站系独立的事业法人,而会同县林某局系主管部门,认定会同县林某局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且要求赔偿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请求撤销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梁某某辩称:梁某某于2001年10月被团河林某站聘请为炊事员,2009年12月28日被无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团河林某站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的二倍工资,并赔偿工作85个月的经济补偿。由于团河林某站的工资由会同县林某局发放,财务也是到会同县林某局报帐,且站长也是由会同县林某局任命,认定会同县林某局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团河林某站系事业法人,会同县林某局为其主管部门。2002年12月,团河林某站雇请梁某某为炊事员,每月固定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团河林某站终止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此时,梁某某的工资为500元/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会同县X镇林某工作站支付梁某某经济补偿费4125元、双倍工资6050元,共计x元,限于2010年7月22日前付清;

二、会同县X镇林某工作站和梁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前到会同县企业保险局办理梁某某的养老保险手续,会同县X镇林某工作站负责缴纳梁某某在会同县X镇林某工作站工作期间(自2002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共7年零1个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x元,梁某某负责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会同县林某局与本案无关;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会同县X镇林某工作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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