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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未办理婚姻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4月11日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北X号综合楼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因被告想与前妻复婚,在最近一段时间内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北X号综合楼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

被告答辩称:1、该房系被告单独出资购买且被告为买房有3.5万元的外借款至今未还,应以此房优先偿还借款;2、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因原告欠外地房屋按揭款,被告曾借款2.5万元给原告,该款原告应返还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商市房2006共字第x号共有权证一份,以此证明房屋共有权人是原告,原、被告各有50%的产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页;证据2、2006年4月4日测绘费发票一张;证据3、2006年4月12日房屋转让费发票一张;证据4、2006年4月12日完税证一份;证据5、对原房主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房主是万某某,所有卖房事宜及交款均是由被告进行的,原告并没有参与,该房的所有权人应是被告。第二组证据、对符金科的调查笔录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购房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至今未还,应从本案争议房产中优先偿还。第三组证据、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第四组证据、原告韦某某的银行存折一本,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依此作为认定被告有完全所有权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借款并用于购买该房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不能证明该款交于了原告,该借款不是共同债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方汇的款。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综合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当庭自述中称借条系后补形成,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农历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宁陵县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4月11日,万保玉将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北X号综合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被告二人。据商丘市房2006共字第x号共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共有权人为韦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143.26平方米,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50%。2008年7月,原告韦某某以被告经常打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

本院另查明:现原、被告已经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未共同生活。除本案房产外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共有债权、债务或对方在本市另有住房的有效证据;庭审时双方一致认可该房现价值7.6万元,且均不同意缴纳费用对该房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庭后调解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经分别竞价均同意支付对方4.5万元以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虽按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依照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二人属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在房管局登记为原、被告共有,且共有比例为各占50%,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无相关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争议房产双方均主张所有权不予放弃,在同等条件下按照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到双方庭下调解时的竟价情况,本院认为该房产所有权判归原告方为宜,但原告应给付被告房价款的50%,应按双方竞价的价格付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共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北X号综合楼X单元X号商品房归原告韦某某所有(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二、原告韦某某补偿被告王某某人民币4.5万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9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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