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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国忠,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劲柏,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镇同升湖山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湘晖,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同升湖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鉴于案情复杂,于2009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晖与人民陪审员杨某、吴松球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忠,被告同升湖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肖湘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自2001年起就读于被告学校,2004年以年级第一名的成绩初中毕业,分数已经超过长郡、雅礼等长沙重点中学的录取线,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原告继续选择被告学校就读。被告学校《2006年秋季招生简章》第三项2006年秋季“王某某奖学金”资助项目第2点规定:2007年高考,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我校理科应届前10名(含复读考入北大、清华的学生)和文科应届前5名(含复读考入北大、清华的学生)的学生,奖励该生大学四年学费(在我校就读期间的校龄分计入总分进行排名)。2007年,原告参加高考,高考理科成绩总分为630分,在被告学校年级成绩排名第三,应届生成绩排名第一名,考上了上海交通大学,专业为电气信息学,学费x元/年,学制四年。当原告到被告学校领取奖学金时,被告确认原告具备领取奖学金的条件,但却不同意按照原告的学费标准x元/年给付奖学金,只同意按8000元/年的学费标准给付原告奖学金。原告委托律师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只同意按学费标准x元/年予以支付,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招生简章中有关奖励大学四年学费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照其招生简章的规定给原告发放奖学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年大学学费(x元/年)合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公证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学生入学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教育合同关系;

2、《同升湖国际实验学校2006年秋季招生简章》及《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同升湖学校多次承诺对于高考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理科应届前10名及文科应届前5名,奖励学生大学四年学费;

3、上海交通大学录取通知书、缴费指南和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杨某考入上海交通大学,符合领取奖学金的条件,学费为x元/年;

4、公证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杨某为进行证据保全支付了1200元的公证费。

被告同升湖学校辩称,1、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的依据是认为同升湖招生简章中“王某某奖学金”的规定,但实际上“王某某奖学金”并非被告设立,被告仅是接受委托发放奖学金,无权决定奖学金的发放数额;原告对数额有异议,应该将设立该奖学金的基金委员会或个人列为被告,原告却将同升湖学校列为被告,显然主体错误;2、本案也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而是赠与合同纠纷。是否赠与,赠与多少,应该由赠与人来决定,原告无权要求;且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赠与的数额最终由赠与方决定。所以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同升湖学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沙市教育基金委员会批示同意的《请示》,以证明“王某某奖学金”的设立人为王某某,被告同升湖学校仅是该奖学金的代理机构;

2、2007年学校各届毕业生领取奖学金的领款凭单及奖学金审批表,以证明王某某奖学金的发放标准是学费不超过8000元的按实发放,学费超过8000元的按8000元的标准发放。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同升湖学校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升湖学校承诺给原告杨某发放奖学金,原告杨某不能证明被告同升湖学校有发放x元奖学金的义务。原告杨某对被告同升湖学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同升湖学校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教育合同关系,被告同升湖学校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承诺向原告杨某支付奖学金,证据2显示领款凭单是被告同升湖学校出具的,奖学金审批表是由被告同升湖学校校长孙培文最后签字同意的,恰恰证明被告同升湖学校的主体不存在错误,应由被告发放奖学金。因此,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自2001年起在被告同升湖学校就读直至2007年高中毕业。被告同升湖学校在《2006年秋季招生简章》中载明:2006年秋季“王某某奖学金”资助项目包括:……2007年高考,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我校理科应届前10名(含复读考入北大、清华的学生)和文科应届前5名(含复读考入北大、清华的学生)的学生,奖励该生大学四年学费(在我校就读期间的校龄分计入总分进行排名)。原告杨某在2007年的高考中,以高考理科成绩总分630分,被告同升湖学校应届生成绩排名第一的成绩,考入上海交通大学的交大密西根联合学院电气信息学专业,学费x元/年,学制四年。2007年9月8日,原告杨某向上海交通大学交纳了x元学费。之后,原告杨某向被告同升湖学校申领奖学金时,被告同升湖学校不同意按照原告杨某的学费标准x元/年给付奖学金,只同意按该校不超过8000元/年的通常标准给付原告杨某奖学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杨某于2008年7月3日向芙蓉区公证处交纳了保全证据公证费1200元,申请对该校网址上的招生简章等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08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另查明,(一)上海交通大学属于我国211工程重点大学之一。

(二)2005年8月31日,被告同升湖学校向长沙市教育基金会出具《关于“侨兴-通程控股-同升”助学奖励金更名为“王某某奖学金”的请示》,申请将其2001年成立的“侨兴-通程控股-同升”助学奖励金更名为“王某某奖学金”,该请示中同升湖学校自称其为“王某某奖学金”的代理机构。次日,长沙市教育基金会批示同意学校更名的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长沙市教育基金会调取了被告同升湖学校于2002年7月31日向其申请设立“同升湖助学专项基金”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基金主要用于资助贫困学生,由被告同升湖学校负责募集,并负责管理,如发生亏损,由被告同升湖学校负责补偿。被告同升湖学校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基金即“王某某奖学金”,目前没有专门的管理委员会和章程。2008年8月31日,原告杨某再次向上海交通大学交纳了x元学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四个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招生简章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3、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性质是教育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4、被告同升湖学校应按何标准向原告杨某支付奖学金。针对这四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同升湖学校是否是“王某某奖学金”的责任主体。被告同升湖学校主张其只是“王某某奖学金”的代理机构,其对“王某某奖学金”无须承担责任;但根据相关证据,“王某某奖学金”的前身即“侨兴-通程控股-同升”助学奖励金系由被告同升湖学校于2001年成立,且2002年被告同升湖学校又向长沙市教育基金会申请设立“同升湖助学专项基金”,承诺由其负责募集和管理,意味着“王某某奖学金”的设立者和奖金募集、管理人均为被告同升湖学校;王某某作为出资者,由被告同升湖学校决定以其姓名为奖学金冠名,并不意味着“王某某奖学金”的责任主体就变更为王某某,且实际运作过程中,“王某某奖学金”的更名手续、奖金的审批、发放等,均一直是以被告同升湖学校的名义进行。综上所述,“王某某奖学金”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同升湖学校,同升湖学校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招生简章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招生简章是教育机构向有意前来就读的学生发出的希望和其建立教育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般包括了学校环境、设备设施、管理措施、学制、收费标准等具体内容,表明了学校的明确承诺,具备了教育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要约;学生见到简章后到学校报名,是对要约的承诺;学校录取,学生交费后,教育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同升湖学校印发的招生简章中关于“王某某奖学金”的内容,用一种肯定语气表明了对该校高考进入理科前10名及文科前5名并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学生奖励大学4年学费,很明显,它具有“内容具体确定”和“表明经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特征,按照《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内容就是要约。被告同升湖学校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三)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性质是教育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同升湖学校的《招生简章》,原告杨某如果参加高考进入理科应届前10名并考入211重点大学,被告同升湖学校则奖励其四年大学学费,单独意义上说,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即赠与人在受赠人达成一定条件时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但是实际上该项内容是被告同升湖学校对外招生简章的内容之一,原、被告双方在此要约的基础上成立了教育合同关系,招生简章的内容即转变为原、被告双方教育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就是说,被告同升湖学校为了扩大生源,鼓励优秀学生报考本校,在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合同中为自己多设定一项负担,即在提供教育服务之后,“对高考进入理科应届前10名及文科应届前5名并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的学生,奖励该生大学四年学费”,它是被告同升湖学校明确具体的承诺,也是被告同升湖学校履行教育合同的一项义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奖励符合条件的学生大学四年学费的约定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教育培训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仍属于教育合同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作为教育合同的相对方,亦是本案适格被告。

(四)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诚信原则的要求,被告同升湖学校应恪守合同约定,承担自己为自己设定的义务。现原告杨某主张被告同升湖学校应按其实际学费标准x元/年支付奖学金,被告同升湖学校主张原告杨某的学费远远高于同届毕业生的学费标准,不符合“王某某奖学金”设立的目的和公平原则,应当按照该奖学金的发放惯例确定数额为8000元/年;这是由于被告同升湖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并未对奖励学费的标准作出明确和限制,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理解,即被告同升湖学校应按原告杨某实际缴纳的学费标准支付奖学金给原告杨某,现原告杨某就读的上海交大密西根联合学院电气信息专业学费x元/年,未超出双方关于“奖励大学学费”约定的“学费”概念和范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某至今已交纳了两学年的学费共计x元,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同升湖学校支付该部分奖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的学费原告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纳,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同升湖学校一并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同升湖学校承担的保全证据公证费1200元,因该费用支出并非因被告同升湖学校违约不予全额给付奖学金而给原告杨某造成的必然损失,且根据民事诉讼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属于原告杨某的举证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奖学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00元,被告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晖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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