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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1950年12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6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12日、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举办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前二被告向其索要彩礼x元,其还给付被告价值1300元的方便面,婚礼当天又支付拉箱款1000元,以上共计x元。但在婚后1个月因张某甲经常赌博,每天回家较晚双方产生矛盾,平时聚少离多,2010年春节后张某甲未再回家。现其与张某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李某某给付有方便面,但其不知价值多少,且在结婚时已送给亲戚朋友。其未收到1000元的拉箱款,举行婚礼当天其到李某某家也封有礼金。x元的彩礼是其接收的,与其父亲无关。其用部分彩礼买成嫁妆拉到李某某家,包括1台电脑、1个煤火、1个液化汽、1辆电动车、1个电暖器、5条被子、6个床单、1个毛毯、1个太空被、1套八件套。在共同生活的1年多时间内其余的钱已消费完。主要有,买电脑桌、支付宽带费和为李某某妹妹买床共支出1300元,买地毯支出500元,买夏凉被和1套凉席支出700元,为李某某父亲买手机支出200元,支付婚纱照款800元,因婚后未生育其多次看病花费8000余元,另其1条价值1100元的白金手链也被李某某丢失,其还为李某某家人购买衣服6套。结婚后其并没有晚归,因李某某不能生育才发生矛盾。2010年春节后李某某无故打其,其才于农历3月离开李某某家。彩礼已全部花完,且其也与李某某共同生活1年多,不应再返还彩礼。

被告张某乙辩称:x元彩礼全部由张某甲拿走,该钱已全部花完,且张某甲也与李某某共同生活1年多,不应返还彩礼。

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是证人王××当庭证言,称其与李某某系同村,也有亲戚关系。李某某结婚当天李某某母亲给其2000元,其中1000元其交给张某甲嫂子做为拉箱钱,另1000元交给张某甲,做为上车礼。

二被告质证后称并未见到1000元拉箱钱,张某甲当天收到1000元上车礼,但当天又封礼用完了。

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是双方协商时其列出的支出清单,并称李某某看后对价格有异议的物品做有对号标记,证明其的嫁妆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

李某某质证后称其打对号的仅表示其认可有东西,但其并不认可价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1000元上车礼予以认可,但对拉箱款未予认可,因李某某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亲戚关系,且系单一的证人证言,故对有关拉箱款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上有李某某所做标记,虽其对部分价格不认可,但其认可有清单上所列支出项目,故对该证据上的支出项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李某某与张某甲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结婚李某某支付张某甲彩礼x元、方便面若干,结婚当天给付张某甲上车礼1000元。2010年春节后双方发生矛盾,张某甲离开李某某家。张某甲嫁妆中现存放于李某某家的有1台电脑、1个煤火、1个液化汽、5条被子、1条毛毯、1套八件套、1条床单。在共同生活期间张某甲所购物品中现存于李某某家的有1个电暖器、1个电脑桌、1张简易床、1个手机、1个地毯、1条床单、1条夏凉被、1套凉席。因未生育,张某甲曾多次进行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另李某某认可其曾将张某甲的1条白金手链遗失,但认为仅价值300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认可收取李某某彩礼x元,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给付张某甲的方便面系为亲朋好友准备的礼品,不属于彩礼。李某某主张结婚当天支付拉箱款1000元,但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李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李某某在结婚当天支付张某甲有1000上车礼,但当天张某甲也支付李某某家部分礼金,且李某某当庭对该1000元上车礼表示不予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李某某支付的彩礼以与张某甲缔结婚姻为目的,此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不愿再共同生活,故按照法律规定,张某甲应对彩礼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在此之后共同生活了一年有余,张某甲为共同生活亦有一定的付出,故本院酌定张某甲应返还彩礼x元为宜。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甲所购嫁妆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所购物品均属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李某某应予返还。另张某甲的白金手链因被李某某遗失无法返还,李某某应予折价赔偿。虽李某某仅认可该手链价值300元,但在双方诉讼前协商时,张某甲所列清单显示该白金手链价值1000元,李某某当时并未对该价格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该白金手链价值为1000元。扣除该款后张某甲应返还李某某x元。李某某要求张某乙承担彩礼返还责任,虽然在李某某支付彩礼时张某乙在场,但该彩礼系李某某为与张某甲结婚所付,且当时张某甲本人也在彩礼支付现场,同时张某甲也认可所有彩礼均由其本人掌握,故张某乙本人并不具有返还彩礼的义务。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1台电脑、1个煤火、1个液化汽、5条被子、1条毛毯、1套八件套、2条床单、1个电暖器、1个电脑桌、1张简易床、1个手机、1个地毯、1条夏凉被、1套凉席。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2.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昕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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