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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被告雷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订婚,同年11月举行了婚礼,后于1993年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朱××,X年X月X日生女儿取名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并动辄以死相逼。且被告不知道体谅原告的家人,致家庭关系紧张。2008年2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同年7月儿子打电话将被告叫回。期间,被告与原告家人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八月曾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顾及子女利益撤回了起诉。2009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到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婚生子朱××、女儿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户口登记薄,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3、(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提起过离婚诉讼。

4、证人曹××、朱××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近三年在外不回家的事实。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2、与朱××、朱×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等事实。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予以认定;对证据4客观真实。无其他相反证据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订婚,同年11月举行了婚礼,后于1993年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朱××,X年X月X日生女儿取名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2008年2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后于同年7月回家。期间,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原告曾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顾及子女利益撤回了起诉。2009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讼到院。

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窑洞四孔、海尔电冰箱一台、组合式沙发一套、航天牌洗衣机一台、21 T熊猫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个、衣柜一个、铺盖六床、灶具。

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便离家出走,回家后亦不珍惜夫妻感情。当夫妻发生争执后再次离家出走且杳无音信,可见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朱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雷某某下落不明,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儿子朱××、女儿朱×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子女抚养费依法本应由夫妻双方承担,但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诉请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考虑到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遵循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儿子朱××、女儿朱×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

三、共同财产窑洞四孔、海尔电冰箱一台、组合式沙发一套、航天牌洗衣机一台、21 T熊猫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个、衣柜一个、铺盖六床、灶具,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某涛

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贺加忠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卜潇潇

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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