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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赵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全,赵某全),男,51岁。

被告朱某某,女,42岁,系赵某全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及委托人理人胡某某,被告赵某全、朱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某全、朱某某于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均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还款,按照省、市领导关于清理不良贷款的指示精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全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某事实。其实际事实是被告于199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设予制板厂,言明利率为21‰,借款后被告分别于1995年当年偿还原告利息x.70元,x元的本金未还。1996年还款20次,共4939.70元,此后,被告每年均向原告还款,截止至1997年12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x元,很显然,被告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凭证为证。总之,原告以欺诈,协迫等手段,以息生息的方式,让原告签订的借款手续,原告起诉的借款全部是1995年2月22日借的2万元换约而来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或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自己从来就没有向原告方借过钱,借款手续上不是我的签字,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9月22日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全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9厘。2、2006年3月26日借款借据三份及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赵某全当日分别向原告二次借款各x元,一次借款x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二年,月息均为9厘。3、2006年3月27日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全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为9厘。4、2006年3月26日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各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二次借款各为4.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二年,月息均为9厘。5、2006年3月27日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各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二次借款各为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二年,月息均为9厘。上列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2万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5年4月30日至12月30日贷款还款凭证1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还x.70元;2、1996年1月17日至12月26日信用社放款本息收回证明单20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x.70元;3、1997年3月30日至12月29日贷款还款凭证8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4、1998年3月30日至12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9份,证明被告98年向原告还款x元:5、1999年6月20日至12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10份,证明被告于99年向原告还款x元:6、2000年3月29日至12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2000年向原告还款2332.8元;7、2001年6月26日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8550元;8、2002年6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9、2003年4月15日白条1份,证明被告向朱某坤还款x元;10、2004年收回贷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2004年向原告还款x元:11、2005年9月22日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2万元;12、2006年2月21日至3月26日,收回贷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x.6元;13、2007年12月15日收回贷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14、1995年2月22日贷款付出证明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原告的起诉标的和被告还款均由此派生而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均是事实。被告赵某全其妻朱某某的借款手续是其办理借款时代签的,同时又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1995年2月20日贷的一笔款的息生息而来,是换的借款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偿还的利息,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材料12、14异议认为,证据上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无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的证明目的无事实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均有异议,认为仅证明被告以前曾在原告处借过款,且还了利息,与原告起诉的9笔借款无关,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中的证据材料9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向朱某坤个人还款,且是口头又无还款手续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的上列证据,经合议庭分析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既已承认其借款事实,但又认为系息生息而来,被告的异议理由缺乏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9、12、14,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因该几组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据材料1-8、10-11,仅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另外借款付息情况。其还款时间均在诉争的借款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22日,被告赵某全因其予制板厂需进料,向原告申请借款2.2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9厘。2006年3月26日被告赵某全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其中二次各为二个4.5万元,一次为4.4万元,共计13.4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为9厘。2006年3月27日,被告赵某全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进料,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为9厘。2006年3月26日,被告赵某全以其妻朱某某的名义二次向原告借款各为4.6万元,共计9.2万元,并办理借款借据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为9厘。2006年3月27日,被告赵某全再次以其妻朱某某的名义二次向原告借款各为3万元,共计6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9厘。

赵某全均在朱某某的借款借据上代签了其妻朱某某的名字,上列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07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x元。余款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办理借款借据手续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某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全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也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赵某全辩称其所签的借款借据属实,但均系息生息而来,其所提交的还款凭证日期,除证据材料13外,均在原告提交的借据的日期之前,不能证明被告所还款项,系偿还本案诉争的款项。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借款手续自己不知道,也从未签过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户,其丈夫户赵某全已承认朱某某的借款手续均为其代签代办,应认定为赵某全的借款行为,因赵某全所借款项又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预制板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全、朱某某偿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5年9月22日按本金2.2万元,自2006年3月26日按本金22.6万元,自2006年3月27日按本金10.4万元,分别按约定利率月息9厘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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