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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女,现年37岁。

委托代理人谭千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男,现年38岁。

原告董××与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巫小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谭千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婚时收养一女孩后,我连续生了两个女孩,未能生育男孩,被告时常找借口与我发生吵打,2007年10月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经我多方打听,得知在浙江务工,但其具体地址不详。从此被告不仅不向家里邮寄钱物,而且也无通讯联系,三个未成年孩子的抚养成了我的繁重负担,我一人不堪重负,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及孩子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诉讼。

被告卢××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7月6日双方自愿到原大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生活。婚后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卢×,现已11岁,现在大河小学五年级读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卢×,现在大河小学三年级读书,此前夫妻感情尚可,自从2004年10月12日又生育一女卢×后,被告认为几个孩子均为女孩,不仅改变了往日态度,不管家里的衣食住行,还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时而吵打,致夫妻矛盾日益恶化。2007年10月又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亦离家出走。几年来原告经多方查找,听他人反映被告在浙江务工,因无通讯联系,至今原告不知被告具体情况及地址。在被告外出近三年的时间里,未向家里邮寄钱物,也未向原告打过电话,更未过问子女的读书成长情况,故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村委及南宾派出所的证明,袁××、马××、向××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法院报公告和被告之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恋爱,但仍属自由婚姻,婚后男到女方居住生活,其间双方感情尚可,并收养一女孩,亦是双方自愿。之后,原告先后生育两个女孩,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作祟,并将其矛头转到原告身上,开始不承担家庭责任,故而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打,并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出走长达三年之久,其间也不邮寄钱物回家,更不与原告通讯往来,可见被告并不看重双方的感情和家庭的离分及子女的成长,据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亦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家庭财产及子女的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与被告卢××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8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谭弟武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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