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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2101-1。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部经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部主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区星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洛溪新城吉祥北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星河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星河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8日,注册人为广州市X区星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番禺星河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深圳星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06年3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星河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在法定期限内,深圳星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星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所保护的在先字号,应当满足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从深圳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从事相关房地产开发经某的时间均为2001年之后,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深圳星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某房地产开发等服务上使用了“星河”字号并已经某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某用“星河”商标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在深圳星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某先使用“星河”字号及商标并产生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前提。并且番禺星河公司使用“星河”字号并申请注册带有“星河”字样的被异议商标,有其历史延续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562裁定。

深圳星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某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深圳星河公司的前身是深圳市怡和企业公司、深圳市新怡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独立开发了“星河明居”、“星河雅居”、“星河华居”等“星河”系列品牌的大中型房地产项目,获得了众多荣誉,在广东省及全某范围内已经某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番禺星河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深圳星河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抢注了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番禺星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星河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8日,注册人为番禺星河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租赁担保、不动产管理、经某、代管产业、分期付款的贷款、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公寓管理”服务上,于2002年1月13日被初审公告。

被异议商标(略)

在法定异议期内,深圳星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06年3月8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深圳星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认为:一、深圳星河公司成立早于番禺星河公司,“星河”商标经某圳星河公司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番禺星河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深圳星河公司的合法在先权益。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为证明在先使用“星河”商标和“星河”字号、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深圳星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份《深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内容分别为“2001年综合开发企业第12名”、“2001年综合开发企业第20名”、“2002年综合开发企业第14名”,证书上注明“企业名称: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范围:在全某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某业务”。

2、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2004年(2003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排名公告》网络打印件,其上显示深圳星河公司排名第八位。

3、由国家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6日。

4、落款日期为2000年10月25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显示“名称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番禺星河公司为证明其在先使用“星河”商标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1993年4月28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显示“名称番禺市大石星河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简称星河服务部)、“负责人何某”。

2、番禺星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显示“法定代表人何某”。

3、番禺星河公司声称的各分店实景照片复印件,照片上并无显示时间。

4、《信息时报》2001年10月4日A13版面复印件,其上显示“星河地产”文字及被异议商标图样。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应驳回的情形。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番禺星河公司的证据证明,番禺星河服务部是与番禺星河公司具有相同法人的关联公司,番禺星河服务部于1993年即将“星河”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主体显著文字正式登记注册;深圳星河公司的证据证明,其将“星河”作为企业字号正式登记注册时间及其获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时间均晚于番禺星河公司关联公司将“星河”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登记注册日。深圳星河公司提交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对“星河”文字拥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商号权等其他合法在先权利,也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中介”等服务上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使用了“星河”文字并使之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深圳星河公司明确其诉讼理由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明确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深圳星河公司和番禺星河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企业字号,应当满足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要件。深圳星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星河”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星河”商标,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深圳星河公司称其由其他公司更名而来,最早成立于1988年,先后开发了一系列以“星河”命名的房地产项目,但其未就与深圳市怡和企业公司、深圳市新怡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两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情况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任何某据,故其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虽然深圳星河公司的成立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2000年11月28日,但是从其为证明“星河”字号的使用情况所提交的三份《深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004年(2003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排名公告》内容来看,其所从事相关房地产开发经某的时间均为2001年之后,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因此,深圳星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某房地产开发等服务上使用了“星河”字号并已经某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某用“星河”商标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在此前提下,深圳星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深圳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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