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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刘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再字第4号

申诉人(一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原审自诉人刘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06年7月4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6)南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8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8)南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某与李某某婚续期间,不能和睦相处,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10月8日李某某将刘某某左耳膜打穿孔,经法院鉴定为轻伤二级;2004年3月29日晚,刘某某与李某某在吵骂厮打过程中,造成刘某某左耳膜再次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刘某某因左耳膜穿孔先后两次治疗费用共计2337.21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不能冷静处理夫妻间矛盾,李某某动手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控诉的罪名成立。刘某某两次受到李某某伤害后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2937.2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937.21元。

刘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且系累犯,认罪态度坏,应从重处罚追究三年有期徒刑。

李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两次受伤均不是其造成的。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其犯故意伤害罪。法院对我作有罪判决不管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有违背法律原则规定之处,因而原审判决对我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某殴打刘某某并致其轻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刘某某提出李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且系累犯,认罪态度不好,应追究三年有期徒刑的理由,经查,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属于累犯,原判刑期在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两次受伤均不是其造成的,有关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经查,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驳回刘某某、李某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某申诉理由: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了李某某两次殴打我都致我轻伤害,他还不认罪,法院确对李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一年零六个月,显然量刑轻,应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作为丈夫的李某某在解决矛盾时不应动手打人。李某某不但打人,且致伤其妻子刘某某。对刘某某的两次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均构成轻伤害。李某某应对其殴打刘某某的事实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李某某殴打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判决以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相适应的,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南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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